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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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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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7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蚌埠市。
主要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8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0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8,200元。李X在某保险公司已定损的情况下,仍单方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在许多受损机件未达到更换程度情况下均按照更换处理,评估结论严重失实。其次,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时未实际勘察车辆,仅根据照片进行评估,无法反映车损的真实情况。第三,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拥有专业的事故查勘人员、损失评估人员。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对车损进行了定损,应当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车损金额。
李X未进行答辩。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车辆维修费39,230元和评估费1,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李X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542元。2018年10月11日17时30分,朱金洪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闵北路约150米处,撞到花坛,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朱金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1月14日,李X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39,230元,产生评估费1,250元。2018年12月5日,保险车辆在上海森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完成维修,维修费为39,230元。事发当天,李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人查勘后,定损8,200元,未向李X送达书面定损单。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549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30,35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李X车辆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30,35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金额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2,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李X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自行评估,且其评估金额高于实际损失,故该笔1,250元评估费应由李X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保险理赔款30,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元,由李X负担10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4.40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2,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定损,李X无需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结论不客观,一审法院委托的重新评估因未实地勘验车辆故无法反映车损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X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虽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定损,但未提供将定损意见书面交付的依据。在双方未能就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李X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无不当。其次,某保险公司对李X单方委托的评估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已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某保险公司对此再次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反映车损实际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车损金额与该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不符,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车损金额为30,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佳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