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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080910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81939XXXX。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满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不承担车辆自燃险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20000元。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孔XX投保的不计免赔险种已注明含自燃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扣除免赔率是错误的。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附加险:自燃损失险部分第二条(四)载明: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不计免赔率险部分第二条(四)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受损车辆投保自燃损失险,但自燃损失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额,并且在条款中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孔XX车辆自燃险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孔XX辩称,既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不存在扣除免赔额的问题,而且不管条款有无载明该部分内容,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X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27946元(包括车辆损失100000元、烧毁路面损失3900元、污染路面损失费4940元、施救费191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孔XX系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于绥化市鑫盛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自燃损失险(限额100000元)、三者商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12月14日02时16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麻海宝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哈同高速公路125公里处时,挂车自燃失火,致原告挂车全部毁损。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和方正县消防大队方正中队于2018年12月14日均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车辆于2018年12月14日在哈同高速公路125公里处起火。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烧毁路面损失费3900元、污染路面损失费4940元、施救费1910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79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故不同意赔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全损扣除残值12000元赔付。因被告上级公司要求再行扣除20%的免赔额,原告不同意,故未履行协议。现被告仍要求残值按12000元扣除,但原告称如及时理赔,同意按此协议履行,但因被告公司不同意按此协议履行,现已过去数月,事故车辆在方正路政处寄存,已扩大损失,寄存费用较高,所以不同意扣除残值,要求残值归被告所有。针对被告要求扣除20%的免赔额,原告抗辩其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此险已注明含自燃险,故不同意扣除免赔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孔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孔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车辆自燃,导致车辆受损。此事故虽无事故认定书,但经交警部门及消防部门出具证明佐证,故被告公司认为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自燃损失险、三者商险及不计免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为全损无异议,故被告公司应按保险限额100000元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中已注明含自燃险,故被告公司不应扣除免赔率。关于残值,双方虽已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残值数额为12000元,但因被告公司未及时赔付,且违约责任方为被告公司,故原告以长期寄存费用较高、损失已扩大为由,要求残值归被告所有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及路政损失,均有其提交的票据佐证,且属于被告公司赔付范围,故本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有其提交的票据佐证,因此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属于被告赔付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X车辆损失127946元(包括车辆损失100000元、路政损失8840元、施救费191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案涉车辆的2万元免赔金额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来看,在该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了案涉车辆投保的险种包括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三者险、自燃险),那么根据通常理解,因被保险车辆自燃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1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其次,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000元绝对免赔额的依据是,在保险单的背面附有相关的条款规定,在规定中载明了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但是,从保单背面所附的“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来看,条款的打印字体特别小,非正常眼力的人难以识别,而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该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解释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仅提供的免责条款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也未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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