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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1民终9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盘锦市盘山县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盘锦市盘山县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因与被上诉人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吕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车损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因车辆起火导致车辆损失。关于起火的原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对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电气故障、气路故障、油路故障,外来火源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车辆起火与右侧钢圈高温有关。基于此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是自燃导致的损坏结果。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所导致车辆损失的,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对于此项约定免赔情形的约定,上诉人在双方办理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对方,并进行了提示与说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路产损失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一方提供了路产损失的收据,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导致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但该票据无法确定财产损失的真实状况,也无法知道经济损失数额是如何得来的。只是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该出具的一张收据,不能真实反应财产损失数额。而且上诉人认为,该票据带有行政处罚的性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罚款产生的经济损失同样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吕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吕XX车辆损失211,680元、施救费15,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2,895元,共计299,575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10时20分左右,崔大波驾驶吕XX所有的冀B×××××(冀B×××××)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沈阳方向547公里+800米处时,由于车轮压到不明物体导致爆胎引起火灾,造成车辆全部烧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火灾事故。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起火原因进行物证鉴定。经鉴定,冀B×××××车辆起火点位于二轴右侧轮胎附近,可排除电气故障、气路故障、油路故障、外来火源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车辆起火与右侧钢圈高温有关。此次事故造成吕XX支出施救费15,0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2,895元。冀B×××××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1,68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吕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某保险公司以车辆系自燃导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吕XX将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并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为吕XX出具保险单,当事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法定义务就保险合同的免除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若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事故车辆冀B×××××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烧毁、报废。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车系自燃火灾,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规定,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针对该免责条款,吕XX称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称已履行告知义务,但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提供书面凭证。故该投保单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对车辆火灾、自燃不承担责任,该免责条款对吕XX不产生效力。保险单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1,6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吕XX的损失进行赔偿。施救费用是吕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引起火灾,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且吕XX已实际进行赔偿,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与吕XX双方对事故车辆的残值认定为2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路产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扣除2000元,吕XX均同意予以抵扣,故吕XX诉请的损失对上述部分应予以扣除。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而吕XX的诉请未得到全部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合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吕XX车辆损失209,680元、施救费15,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0,895元,共计295,5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计289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867元,吕XX负担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吕XX的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吕XX车辆是自燃导致的损坏结果,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查,首先,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的技术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中也未认定起火原因系自燃,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是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坏结果缺乏证据支持;其次,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仅提供保险单,未能提供投保人声明,故仅凭保险单不足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路产损失。吕XX在一审已提供了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路产损失的数额为70895元,并已实际向高速管理部门交付完毕。某保险公司虽对该笔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采信上述收款收据,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审件受理费57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旭
审判员 孙继晨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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