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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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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8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7-09

原告:明X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89100元;2.被告支付折旧损失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明XX于2015年12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被保险车辆为×××,保险限额为32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6年8月20日,案外人吴云超驾驶×××的小客车与明XX驾驶的×××小客车以及王鸥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吴云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云超因酒驾被刑事拘留,明XX与吴云超及其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明XX自行修理了车辆,共花费89100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费用,故诉至法院。
明XX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3.修理费发票、结算单;4.8张事故照片、1张肇事方的驾驶证复印件;5.北京隆德双鑫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某保险公司与明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保险事故发生后,明XX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没有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不能确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与保险事故的关联性和合理性,但某保险公司不申请对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对明XX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开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相隔2年多;对证据4事故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证据5情况说明只有公司印章而无经办人签字,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证据3,结合原告对追索权利过程的陈述以及证据5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发票和结算单与涉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4,事故照片呈现的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一致,可以直观反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于证据5,该情况说明虽然只有公司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但在某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或情况说明为虚假时,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15日,明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为×××号奔驰牌小客车,保险限额为32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被保险车辆登记在明XX名下,被保险人为高琼。
二、2016年8月20日,在通州区通马路口子桥南100米处,吴云超驾驶的×××小客车与王鸥驾驶的×××小客车发生追尾,后又与对向而行的明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前部及左侧受损。北京市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凌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云超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明XX未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亦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明XX自行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北京隆德双鑫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共计89100元,维修项目均集中在车辆前部及左侧。
2018年12月29日,北京隆德双鑫汽车维修中心向明XX开具了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发票购买方记载的名称为×××被保险车辆。
2019年3月4日,北京隆德双鑫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证明,载明:车牌号×××号小汽车于2016年8月21日进入我厂维修,于2016年11月初维修完毕。因未交齐维修费,当时我厂未开具维修发票。2018年12月29日,明XX交齐维修费及税金后,我厂开具了维修费发票。
关于维修发票及清单开具时间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2年多的问题,明XX的解释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因酒驾被刑事拘留,原告只能自行将车辆送交修理厂进行维修。此后,原告一直与肇事方及其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没有将维修费尾款支付给修理厂,修理厂亦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8年12月自己支付了修理费尾款,取得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
四、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对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
五、另查,2016年9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2刑初67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吴云超于2016年8月20日16时46分许,酒后驾驶×××号小客车行使至通马路口子桥南时与王欧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明XX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吴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判决认定吴云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维修项目与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维修项目是否合理
关于未及时报险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因而无法确定车辆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而无法确认维修项目是否合理。对此,原告解释称,之所以未报险,是因为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由肇事方赔偿,且持续在向肇事方追偿,后因追偿未果故而转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分别进行了勘查、记录和认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可知,被保险车辆受损部位为前部和左侧,与车辆维修清单吻合。此外,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虽然原告未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但是报险和定损并不是认定车辆损失与事故关联性的唯一方式,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其他证据亦可以认定其关联性。
关于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出具时间较事故发生时间晚2年多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因与肇事方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在车辆维修尾款未支付的情况下,维修厂拒绝出具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后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其自行补齐维修款后,维修厂才开具了发票和结算单,因此导致出现日期差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根据维修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通过逻辑分析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认定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与涉诉事故具有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定,维修项目与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维修项目和费用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对于明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8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折旧损失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XX车辆损失保险金89100元;
二、驳回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明XX负担230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4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高明
人民陪审员  丁 欢
人民陪审员  白建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义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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