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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4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被上诉人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属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XX辩称,上诉人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明确告知,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免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XX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560元(包括车辆损失88700元、施救费8960元、鉴定费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XX系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绥化市百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307650元)及不计免赔。2019年04月01日22时许,司机梁捷驾驶原告安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蔡家沟镇国家电网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蔡家沟镇街道社区(负责人孙延江)的限高杆撞上,致使限高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960元。黑M×××××号重型货车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修复价格及残值作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经对黑M×××××号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评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额为价值人民币:材料费捌万壹仟柒佰柒拾元(¥81770.00元);工时费柒仟捌佰元(¥7800.00元);零部件残值捌佰柒拾元(¥870.00元);合计捌万捌仟柒佰元整(¥887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9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上述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4560元(包括车辆损失88700元、施救费8960元、鉴定费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本案标的车辆保险情况亦无异议,其认为车辆系贷款车辆,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证明,另因驾驶员梁捷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责任免除,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安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安XX所有的MB3282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被告辩称因驾驶员系A2证实习期,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就保险合同的免责事宜未尽到告知义务,亦未向被保险人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上,被告虽辩称实习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因驾驶员系实习期间而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评估结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答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安XX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8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896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施救费系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亦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XX损失104560元(包括车辆损失88700元、施救费8960元、鉴定费6900元)。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应否就案涉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安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负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该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实该公司向安XX送达了保险条款以及已就免责条款向安XX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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