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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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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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74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X,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1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承保险种中仅显示其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而对于涉水造成的损失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这是一种附加险种,需要单独购买并支付保费方可赔偿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其实际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系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王X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65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甲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受损。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而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360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65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甲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涉水受损,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86579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该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则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而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当对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免责条款不予适用。根据保险法关于近因原则的规定,该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因暴雨导致的,暴雨是引发投保车辆损失的主导性原因,暴雨和车辆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暴雨导致的投保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86579元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甲车辆损失8657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X甲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行营业部,账号:62×××61);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因行驶涉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发动机进水应投保涉水险,故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系因暴雨致使车辆涉水行驶而导致车辆损坏,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暴雨是引发车辆损失的主导原因,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的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且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能适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导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另,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