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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民终23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X、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于XX、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2019)豫1002民初458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多判决承担的208900元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肇事逃逸,该情形属法律明令禁止性的恶性行为,商业三责险部分应免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于XX、王X辩称,没有逃逸,且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于XX、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于XX已支付给第三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款326941.9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56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19时30分,于XX驾驶豫L×××**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京深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国道849KM+400M临颍县固厢乡固厢街内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师保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师保谦发生事故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XX离开事故现场。后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师保谦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调阅讯问笔录,事故发生后于XX在事故现场的附近暗处停留。死者师保谦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父母已经去世,其近亲属分别为妻子山书珍、长子师亚广、长女师阳阳。2018年10月25日,经受害者所在地的临颍县固厢乡小师村村委会和肇事方所在地的临颍县石桥乡桥南村委会组织调解,受害人的上述近亲属与肇事司机一方达成和解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于邵伍一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34万元人民币,受害方不再追究肇事方的任何责任;受害人的近亲属及肇事方的家属代表均予以签字捺印。2018年10月26日,受害人的近亲属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石桥乡桥南村于XX赔偿金人民币34万元、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收款人师亚广、山书珍”。2018年12月3日,受害人的近亲属师亚广、山书珍、师阳阳共同向原告方出具一份声明(加盖临颍县固厢乡小师村村委会印章),主要内容为声明人确已收到肇事方的赔偿款34万元;声明人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由于XX行驶、所得赔偿款归于XX所有。该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予以鉴定,评定更换配件价格为3840元、工时费为1900元、残值为50元。豫L×××**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原告王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作为豫L×××**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肇事方于XX经相关部门调解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于邵伍支付给受害方的合理合法损失的保险金、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逃逸不应赔偿的意见,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该合同条款送达相对方并予以解释说明,故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死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的损失为235113.23元;丧葬费279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13111.73元,鉴于于XX先行赔偿死者家属340000元,超出部分系其自愿行为,对于合理损失的313111.7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的车辆损失司5690元由被告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XX保险金共计313111.7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5690元;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元,原告于XX、王X负担1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书明确认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于XX离开现场,但并没有认定其逃逸。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显示事发后于XX就在案发现场不远处。从其后来投案自首的情节看,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且本案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逃逸免责履行了提示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法官助理丁盈盈书记员吴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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