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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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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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民终5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李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不向李X2赔偿路面柴油污染1.92万元,路面遗漏抛洒污染8000元,施救费7128元,仅应赔偿施救费38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X2承担。事实和理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要求李X2赔偿路产损失的决定,系行政处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定,将事故车辆拖离高速公路的施救里程为40公里,产生拖车费960元、吊车费2900元,施救费用共3860元,除此之外的施救费系李X2刻意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李X2辩称,事故车辆自重加货物总重49吨,属营运车辆,施救费用不能等同于对一般轿车的施救。本案事故发生后,由当地交警联系拖车公司将车辆从事故地点拖离,产生的拖车费1.10万元由李X2实际交纳,拖车公司出具了正规发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施救费3860元显然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路产污染损失和施救费共38188元正确。
李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李X2财产损失共计5.22万元,具体包括:(1)路面柴油污染1.92万元;(2)路面遗漏抛洒污染8000元;(3)施救费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1时40分许,李X2驾驶车牌号为XXXXXX大型汽车,在青银高速897km+300m处与唐建安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破坏。经山西省XX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2负全部责任,唐建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李X2驾驶的XXXXXX发生事故后造成污染,向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路面柴油污染1.92万元、路面遗漏抛洒污染8000元。因李X2驾驶的XXXXXX车辆损坏,无法继续行驶,由文水县安顺汽修厂将XXXXXX拖离高速公路,产生施救费1.10万元;由梁军、陈洪原将XXXXXX自山西省文水县拖至中卫,共产生施救费1.40万元。李X2在某保险公司处为XXX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限额为12098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李X2车辆损失已赔付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2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李X2驾驶在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X2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2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李X2向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赔偿的路面柴油污染、路面遗漏抛洒污染2.72万元,是油料对公路路面造成损坏的赔偿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对李X2主张的路面柴油污染、路面遗漏抛洒污染2.72万元,予以支持。对李X2主张的施救费,其中拖离高速公路产生的施救费1.10万元,符合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属合理开支;山西省文水县至中卫的拖车救援费用,因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从事故发生地到最近修理厂的费用,且没有证据证实拖车至中卫修理的必要性,该项费用的支出属扩大损失,不予支持。施救费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该项理赔限额为120988元,某保险公司已就李X2的车辆损失赔偿11万元,还剩10988元。故李X2主张的施救费,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0988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路面施救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李X2诉请的路面污染费用系行政处罚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的意见,因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给李X2发出的是《赔偿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李X2诉请的路面污染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规定的“污染”,属于保险人免责事项的意见,因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从该规定的内容看,保险公司在制定该保险条款时不尽合理。结合同一条款中的其他内容,可以推定此处所指的污染应是指对周围环境造成较强程度的破坏或危害后果,且该危害后果非因被保险人意志所能转移,责任才予以免除。而本案中的路面染污赔偿费不是清除路面污染物费用,而是油料对公路路面造成损坏的赔偿费用,不应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2赔偿路面柴油污染1.92万元、路面遗漏抛洒污染8000元、施救费10988元。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2各项损失381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元,由李X2负担1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4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施救费核定为3860元的事实。李X2质证称,该确认书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李X2未签字确认,记载的施救费没有计算依据和标准,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李X2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确认书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制作,虽无李X2签字,但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核定的施救费用依据合理,故对该确认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核定案涉车辆及挂车自事故地点拖离40公里,核定拖车费960元,吊车费2900元,上述施救费共计3860元。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当事人不交纳赔偿费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公路赔偿通知书》系认定李X2应赔偿路产损失数额的依据,并非行政处罚决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结合该条款的相关内容,按照通常理解,此处的“污染”应指环境污染,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环境污染等外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而非不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有害物质遗漏、抛洒对第三者财产造成的沾染。故某保险公司拒赔路产污染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案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无李X2签字确认,但该确认书核定的施救费是经保险公司派员现场勘查后,依据实际施救距离和拖车、吊车所需的合理费用核算确定,符合一般市场行情,应作为认定施救费数额的依据。李X2主张车辆仅拖离高速公路就产生施救费1.10万元,其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未记载费用明细,也不能提供产生施救费1.10万元的合理依据。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2施救费386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X2路面柴油污染赔偿费1.92万元、路面遗漏抛洒污染赔偿费8000元,施救费3860元;
三、驳回李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元,由李X2负担2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21元,由李X2负担1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施秀琴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