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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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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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2民初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19
原告:时XX,男,汉族,中农优棉棉业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时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7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新疆中农优棉棉业有限公司与郭洪伟签订了农业用地租赁协议书,郭洪伟将位于巴州阿瓦提农场的1200亩土地发包给新疆中农优棉棉业有限公司,同时新疆中农优棉棉业有限公司将该土地承包给时XX种植。原告为了耕种该土地,于2018年4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棉花种植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在2018年种植过程中,2018年5月由于巴州地区连续大风,造成原告进行三次补种,每次受灾后原告都向被告进行报案,经计算,2018年受灾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0多万元,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始终无法达成理赔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损失9072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8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棉花种植保险合同》,并由案外人田保平支付了保险金,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就因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进行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且原告也并不存在绝收问题,故原告提出的907200元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2.农业保险并非以损失赔偿为原则。根据自治区关于农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农业保险以损失补偿原则,即赔偿时应以物化成本损失为限,并非原告理解的损害赔偿原则。同时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也明确了相关的补偿方式,且在每个阶段的补偿方式均做了明确规定,故就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属于对相关政策和条款的误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0日,新疆中农优棉棉业有限公司与郭洪伟签订了农业用地租赁协议书,郭洪伟将位于巴州阿瓦提农场的1200亩土地租赁给新疆中农优棉棉业有限公司,新疆中农优棉棉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该土地承包给时XX种植。2017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承包种植的位于新疆巴州阿瓦提农场的1200亩地棉花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棉花种植保险(中央政策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时XX;保险标的为棉花;保险面积为1200亩;单位保额为1000元,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保险费为84000元,农户、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市财政按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费;保险期间为183天,自2018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9日二十四日止"。原告时XX委托田保平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9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棉花种植保险(中央政策性)分户保险凭证》及缴费凭据,凭证号为:AWXXX0451818Q00032XXXXXX。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气象台证实:库尔勒阿瓦提农场区域自动站资料显示:2018年5月7日至8日、5月14日至15日、5月24日至25日期间出现大风天气,极大风速23.3米/秒(9级)、20.8米/秒(9级)、21.4米/秒(9级)。大风导致原告所投保的1200亩棉花遭受风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8日、5月16日派出工作人员到原告的地里现场勘查。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后出具了定损清单,定损清单载明:出险原因为风灾;生长期为苗期;出险时间为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4日;受损面积为960亩;生长期适用保额为400元;损失程度为50%;赔付金额为192000元。原告时XX对被告的定损赔付金额有异议,未在定损清单上签字。阿瓦提农场其他6户受灾农户在被告的定损单上签名,被告完成理赔后于2018年11月15日将理赔情况在阿瓦提农场进行了公示。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棉花种植保险(新疆地区)条款"。该保险条款中对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处理等做了相关规定。其中,对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作物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凌、雷击、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对赔偿处理规定"保险作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1、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X损失率X受损面积;2、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原告时XX在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1200亩棉花在2018年重播三次的重播损失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种植的棉花2018年5月受风灾的损失应该如何确定原告的要求是按照3次损失累积计算保险金额;被告的观点是每亩按照200元计算保险的赔付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签订了棉花种植保险(中央政策性)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凭证(即保险分户保险凭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3日交付保险费29400元,被告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种植的棉花遭受风灾是在2018年5月7日至25日期间,此时正值棉花苗期,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派出工作人员到原告的地里现场勘查定损,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定损结果未能完成理赔。原告在未能与被告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受灾现场进行专业的证据保全,也没有申请相关的农业技术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对棉花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定损,仅自行拍了照片和视频。原告现要求依据其自行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巴州阿瓦提农场出具的证明对其2018年种植的1200亩棉花5月受风灾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定损,本院不予许可。因为原告自行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巴州阿瓦提农场出具的证明不能真实全面反映原告2018年种植的1200亩棉花5月受风灾受损情况和补种情况,评估定损依据不足。被告愿意根据定损清单确定的赔付金额向原告进行理赔,即被告愿意向原告赔付192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192000元。
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性质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其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基本原则为政府推动、农户自愿、市场运作。被告对原告相邻的阿瓦提农场其他6户受灾农户完成理赔后并进行了公示,可以证明被告对2018年5月该地区棉花受风灾的定损理赔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90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国务院颁布的《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时XX支付保险赔偿金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2元,减半收取6436元,由原告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