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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市梦云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3民终34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梦云度XX,经营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云蒙山森林公园。
经营者:刘广宇,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梦云度XX(以下简称梦云度假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2.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梦云度假村维修费120335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2645.5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梦云度假村补充的不合法及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作为鉴定材料发往评估公司,评估公司依此出具的价格评估补充函无事实依据。2.该案审理程序违法。
梦云度假村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梦云度假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拖吊施救费用12000元与修理费154650元,共计166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载明,梦云度假村为车牌号为×××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保险金额为1447500元,保险费25083.67元。
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1日11时30分,王某某驾驶XXX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密云区溪翁庄镇龚庄子村发生侧翻事故,司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梦云度假村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于同年12月26日完成定损,形成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某保险公司定损的更换零配件项目。梦云度假村经营者刘某某将事故车辆拖至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拖吊施救费用12000元及修理费154650元,其中包括更换零部件35项、维修项目35项。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拖车费12000元无争议,对维修项目合理性无争议,但对修理费金额有争议。经双方申请,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对投保车辆的维修金额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国宏信(民)字2017第170230号价格评估报告及异议回复函、价格评估补充函,经同类资质修理厂市场调查价格确定2016年10月1日,大梁、轮胎、平衡轴、液压缸、液压油、机油、齿轮油、二梁、大箱左立板、大箱左下加强梁、平衡轴总成、加氟的零部件维修费用合计调整为28000元,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总计为141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梦云度假村与某保险公司就投保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梦云度假村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价格评估补充函所依据补充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梦云度假村补充材料相关配件购销合同及相应票据,已达到证明修理厂的维修资质及品牌价格的目的,评估公司所作补充函为同类资质的市场价格,并非对补充材料的完全采纳,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所持异议成立,故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梦云度假村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拖吊施救费用12000元及修理费1546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维修费141665元、拖车费12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梦云度假村维修费十四万一千六百六十五元、拖车费一万二千元;二、驳回梦云度假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维修费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其不认可价格评估补充函所依据补充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为由,主张价格评估补充函确定的维修数额错误。本院认为,梦云度假村所补充提供的材料相关配件购销合同及相应票据,已达到证明修理厂的维修资质及品牌价格的目的,评估公司所作补充函为同类资质的市场价格,并非对补充材料的全部采纳,且某保险公司虽否认该补充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维修数额,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之情形。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君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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