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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8民终14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主要负责人: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089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林X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林X承担(上诉金额6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法院调取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陈昭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资料可知,本案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不属于交通事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范围,应由该部门予以认定,但在本案中该部门并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则对此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林X,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
首先,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此险种系强制购买的),该险项下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案林X主张的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其次,本案事故责任处于未定状态,一审法院不能越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范围进行认定,无责任认定则不能确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比例的保险责任、是否予以赔偿等问题,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的保险责任。
林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林X支付赔偿金62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上午7时许,林X安排陈昭坚、陈日航、吴某三人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国××期工地从事起吊、堆放水泥块的工作。其中,陈昭坚负责操作车牌号码为粤B×××**吊车,陈日航负责给水泥块绑绳,吴某负责给水泥块解绳。当天9时许,陈昭坚在一次操作吊机放下水泥块时发现水泥块堆放得不平衡,需要重新起吊挪位置摆放,其在水泥块未放置平稳的情况下,未得到吴某发出的指挥信号就直接重新起吊,导致起吊的水泥块自然摆动压向吴某,而当时吴某正好处在堆放好的水泥块与被陈昭坚吊起的水泥块中间,吴某被压过来的水泥块压伤下半身。
事故发生后当日,受害人吴某即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于2018年1月5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受害人吴某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受害人吴某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37.85元以及在湛江市××区喜运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人纤维蛋白原花费8500元,共计18337.85元。林X垫付了吴某上述的抢救住院治疗医疗费和购买蛋白费用。
2017年12月30日,林X与受害人吴某的儿子吴登雄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林X向吴登雄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0万元。林X已依协议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其中现金支付6万元给吴登雄(包含了林X垫付吴某的抢救住院治疗医疗费和购买蛋白费用18337.85元以及丧葬费),银行转账支付122.5万元给吴登雄,现金支付15000元给吴某的妻子陈苏明。吴登雄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了《谅解书》,对陈昭坚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庭审中,林X表示上述《协议书》中其他费用是指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家属的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吴某的父母亲均已不健在,吴某的子女吴登雄、吴春燕均已成年,其他费用中没有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查明,林X系粤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肇事司机陈昭坚系林X雇佣的司机,具有操作起重器械的资质。2017年3月31日,林X为粤B×××**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形式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林X或受害人吴某及其家属赔付或垫付过款项。
又查明,受害人吴某于与其妻子陈苏明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92年10月15日、1994年5月23日生育儿子吴登雄、女儿吴春燕。吴某、陈苏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吴登雄、吴春燕为居民户口。吴某、吴登雄、吴春燕的户口住址为湛江市××区××店坡村,陈苏明的户口住址为湛江市××山区北月村。受害人吴某生前与其妻子陈苏明居住在湛江市霞山区××村,属于城镇地区。吴某曾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在湛江唐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7年7月受雇于林X从事起重机吊装司索工卸钩兼指挥工作,其没有经过吊装技术和起重作业指挥信号培训,不具有担负吊装兼指挥工作的资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林X为粤B×××**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林X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受害人吴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2月29日,且林X与受害人吴某的儿子吴登雄于2017年12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本案赔偿应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于林X主张受害人吴某各项赔偿项目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某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837.85元以及购买蛋白外购药品花费8500元,共计18337.85元,有林X提供的医院发票单据及药房的发票单据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精神,受害人吴某在发生事故时居住在湛江市霞山区××村,属于城镇地区,从事驾驶操作起重车辆的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林X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吴某的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受害人吴某于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标准计算,受害人吴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
3、丧葬费,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2866元/年,故丧葬费应为41433元(82866元/年÷12月×6月);
4、交通费,酌情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
5、误工费,酌情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事故导致吴某死亡,吴某的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综合本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出发,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受害人吴某上述各项赔偿项目的合理损失共计865456.85元。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应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肇事司机陈昭坚在水泥块未放置平稳的情况下直接起吊,导致起吊的水泥块自然摆动压伤吴某,由于陈昭坚违章作业,未得到吊装司索工吴某发出的指挥信号,亦没有确认危险范围内人员疏散的情况下就直接起吊水泥块,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但考虑到吴某没有经过吊装技术和起重作业指挥信号培训,不具有担负吊装兼指挥工作的资质,同时违反起重司索工作业操作规程,冒险作业而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涉案事故造成吴某死亡的损失,陈昭坚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吴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昭坚是林X的雇佣司机,故陈昭坚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林X承担。林X已与受害人吴某的儿子吴登雄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共计130万元。由于林X为粤B×××**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抗辩涉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林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精神,本案中,粤B×××**号保险车辆系起重专项作业车,涉案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作业,用于起重特种作业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质上没有区别,应得到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本案事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据此,某保险公司抗辩涉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受害人吴某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合理损失865456.85元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可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18337.8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7119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1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某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合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由林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30%由吴某自行承担。故受害人吴某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8337.85元(18337.85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737119元(847119元-110000元),共计745456.85元,林X应赔偿521819.8元(745456.85元×70%)。又因林X为粤B×××**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上述赔偿金额521819.8元已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限额范围内50万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赔偿款项21819.8元,由林X予以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受害人吴某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合理损失共计62万元(1万元+11万元+50万元)。由于林X已经赔偿受害人吴某的家属共计130万元,但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62万元并未理赔给林X,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林X赔偿保险金62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林X赔偿保险金6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以外的部分不予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林X的损失。
对于陈昭坚在湛江市南国豪苑第三期工地操作粤B×××**号牌吊车起重机作业时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使吴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吊车起重机作业过程中致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由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案涉事故车辆系特种机动车,车辆主要用途系专项作业而非道路通行,作业时间明显多于道路通行时间,不仅在道路通行中可能发生事故,在进行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更大。保险公司对特种车辆承保交强险,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如将案涉特种作业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将受害人在专项作业场所遭受的人身损失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致使受害人难以及时得到赔偿,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符合交强险设立之目的。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更加符合立法精神。同时,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即2012年12月17日修改后的第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综上,案涉吊车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赔偿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予以确定。因案涉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产生的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原则。陈昭坚在未接收到指挥信号及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行违章作业,吴某在未取得相应工作资质的情况下违反作业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对案涉意外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陈昭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某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案涉意外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但有关主管部门对该事故如何认定系其职权范围内的管理行为,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的人身损害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确定事故各方的过错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越权认定事故责任并判令其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智敏
审判员  杨伟玲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梁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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