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白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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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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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26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理赔中心法律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涉案车辆驶入路边沟内,致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驾驶员张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9月3日,张志国作为原告将白X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内0429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志国在驾驶车辆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判令白X承担张志国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4652元80%即31617.6元的赔偿责任。基于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涉案的白X为张志国垫付的医药费37770.36元,应该按照80%的比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志国起诉白X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张志国在给白X开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受到伤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一定过错,给雇主白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自己承担20%的经济损失,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而本案白X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完全是在赔偿了张志国的各项损失后,基于保险合同之约定,形成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志国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白X已经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白X为张志国垫付医疗费36970.36元,交通费1022元,在宁城县医院预交800元,根据法院判决白X又向宁城县法院交付张志国申请执行赔偿款33000元。白X实际给付张志国的赔偿数总数已达到70000余元,白X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给付69387.96元,白X赔偿张志国的数额,更没有超出白X在上主人处投保的驾乘人员责任险10万元的保险限额,有权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全部给付。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讲都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白X为张志国垫付的医疗费37780.47元、交通费1022元、误工费20309.40元,护理费97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门诊收费265元,诉讼费用1372元。庭审过程中白X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门诊收费2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2017年9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9月4日21时30分,涉案车辆驶入路边沟内,致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货物、树木受损。驾驶员张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国首诊于怀柔区医院,怀柔区医院简单包扎后因条件有限于次日凌晨1时45分转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至9月13日8时出院。门(急)诊诊断为左腕部开放伤口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出院诊断为左正中神经断裂左挠动脉断裂、左桡侧腕屈肌腱断裂、左拇长肌腱断裂、左示指屈指伸肌腱断裂、左桡神经断裂、左桡静脉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左示指屈指浅肌腱断裂、左中指屈指浅肌腱断裂、左腕部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白X垫付医疗费36970.36元,交通费1022元。2017年9月13日21时06分,张志国入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至9月18日10:53出院,住院5天。门急诊诊断为左腕部外伤术后,出院诊断为左腕部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术后。白X向宁城县中心医院交纳住院预交金800元。张志国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总计811.56元。2018年9月3日,张志国作为原告将白X起诉至宁城县人民法院。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内0429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张志国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0309.4元、护理费9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门诊收费265元,合计37652元。判决白X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31617.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张志国。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白X负担1372元。2019年3月18日,白X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上述案件执行款项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白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X交纳保费,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为第三方垫付了医疗费,依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无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保险公司免责,但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该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中一枚救护车交通费不予认可,虽该枚单据上没有加盖印章,亦未写明起始地和目的地,但是结合张志国的病例,可以判断,事故发生后,救护车先将张志国送至怀柔区医院,因故又从怀柔区医院送至北京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当时时间为凌晨一时左右,在张志国受伤的情况下,继续用救护车转院符合常理,故某保险公司关于部分交通费予以认可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社保标准赔偿白X垫付的医疗费,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指出张志国诊疗过程中不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称白X在宁城县中心医院预交的押金因无正式收据不予认可,但是根据白X提交的押金收据,能够证明白X预交了800元押金,结合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张志国在宁城治疗期间的花费超过了800元,提前预交的800元押金不可能有剩余,故可以认定白X已经支出了800元医疗费。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对上述白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经核算,金额为37770.36元。因白X已经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执行款33000元,故可以认定白X已经向张志国赔付各项损失31617.6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白X负担1372元,因上述费用系因白X未及时对张志国进行赔偿而导致,而非因保险合同纠纷发生,故上述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白X此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赔付张志国的合理治疗费用但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张志国治疗费用不合理部分的证据,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张志国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但白X提供的户口薄记载张志国为非农业人口,且持有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白X保险金6938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X保险赔偿金69387.96元;二、驳回白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在本案中应对被上诉人白X为张志国垫付的医疗费37770.36元承担80%的保险赔付责任之主张的主要理由是,有一审法院另案判决判令白X在另案中对于驾驶员张志国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另案(2018)内0429民初5078号民事案件是张志国作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白X提出经济损失赔偿,法院以张志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判令白X赔偿张志国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31617.6元。而本案系白X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交纳保费、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第三方垫付了相关费用后,作为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上诉人提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对白X为第三方垫付之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全部赔偿金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据此,白X在另案中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张志国赔偿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比例与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向白X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全部赔付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上诉人关于本案中白X为张志国垫付的医疗费37770.36元也应按80%计算赔付于法无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振卿
审判员 麻秋野
审判员 雷 蕾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