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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4民终7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汇金国际大厦裙楼****。
负责人:魏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严重受伤的情形,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第一时间联系交警部门报案,没有履行在现场听候处理的义务,而是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行为。被上诉人取得驾驶资格已超过5年,因操作不当造成本起事故的可能性较小。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未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及进行酒精检测。结合保险公司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调查报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酒后驾车致使发生本起事故的可能性更大。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致使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情形,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张XX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逃逸行为,但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纯属猜测。本案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逃逸或酒驾,上诉人应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即视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毁损及维修费用并无异议。上诉人应遵循保险精神尽快赔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张XX于2019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拖车救援费3560元、评估费4320元、劳务维修费601元、车辆损失费100561元,以上合计109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原告张XX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租赁2016款君越30H精英型小车,租赁期限为交付车辆后的12个月。2017年6月27日,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以粤L×××**号牌小型轿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向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变更名称为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并缴交了相应保费。双方约定:商业险范围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0800元、车损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7日24时止。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标的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LSXXX5WC6HHXXX416,车牌号:粤L×××**)。2017年10月3日4时,原告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梅州市××区××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落路沟,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4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D第1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到梅州市××区××镇卫生院门诊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34.88元。2018年4月10日,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开具《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拖吊费、停车费3560元。2018年5月5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粤·梅州】(价)字2018第020号《关于车牌号为粤L×××**别克牌SGXXX85EACHEV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对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为100561元,并于2018年5月19日开具《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价格评估服务费4320元。原告将粤L×××**号牌小型轿车送至梅州市春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车辆修复后,梅州市春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561元和601元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D第1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逃逸或酒驾、毒驾。经审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D第1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非酒驾、毒驾,且原告在车辆失控翻落路沟后,自行爬出求医,不能认为系逃逸行为。因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且维修费用也明显高于市场价。经审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国宏信【粤·梅州】(价)字2018第020号《关于粤L×××**别克牌SGXXX85EACHEV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损失鉴定,价格为100561元;原告花费停车费、拖吊费3560元、价格评估服务费4320元,以上合计108441元。关于原告诉请劳务维修费601元,未提供合理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通过融资租赁取得事故车辆的保险利益,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08441元。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4月4日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108441元保险赔偿款给原告张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此款支付至原告张XX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09,户名:张XX)。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涉案保险的免责条款及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对涉案车辆发生的损失免赔保险责任,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故意离开现场属逃逸,且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属其保险责任免赔范围。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保险的免责条款约定,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免赔保险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诉讼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小艾
审 判 员  陈恒山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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