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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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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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再1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男,该公司专职法律事务专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负责人: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宏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对事故现场进行核损,根据核损的数额继续对我公司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拒绝进行核损,并拒绝理赔。事故出现后,上诉人第一时间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拒绝理赔,理由是不在承保范围之内。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的决定不服,反复找被上诉人据理力争。在近两年的时候,被上诉人同意进行核损理赔,并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核损。上诉人全力配合行核损,达成了对产品和设备的损失协议,同时,对房屋损失达成委托鉴定的协议。在评估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赔偿额较大,再次通知上诉人不予理赔。一审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拒绝核损这一事实,而核损正是本案的唯一矛盾焦点,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二、原审判决只是依据鉴定结果判赔,没有对司法鉴定前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恢复生产,对爆炸损坏的厂房进行的前期维修费用损失这部分进行判决。因当时的维修工作是上诉人自己组织人员施工,所作花费并无相应的票据。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核损,并在核损的基础上做出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正确,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当时双方就存货和机器设备的损失达成了协议,但就其他事项没有达成协议,双方也没有就数额达成一致。瓦房店市安监局出的第一现场,其联合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损失是52.5万,上诉人所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属于保险法第57条规定的情形,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中。
华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在保留原审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现细化为:1、请求被告按《出险记录》、《保险合同))、《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核损;2、若被告因其玩忽职守造成不能依法核损,判其承担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按原告诉求的赔偿额(估计500万)全额理赔;3、判定原告办公楼的损坏是否属于爆炸事故造成的(不属于原告诉求赔偿额减100万);4、请求被告承担爆炸事故发生后四十日起至给付赔偿额止期间的利息损失;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24时止,保险标的是固定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和流动资产及存货,保险金额共计33545000元,其中固定资产为24545000元,房屋金额为7500000元,机器设备按照投保明细投保12项,金额为17010000元,流动资产9000000元,流动资产中包括存货亚麻原料3000000元、亚麻成品纱布2000000元、亚麻成品布40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出险按照核损金额的10%或500元确定绝对免赔,两者以高者为准。估价投保,出险时保额不足,则按比例赔偿。保险标的房屋750万元的第一受益人为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山东路支行。
另查,2010年5月12日,原告的锅炉发生了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1号厂房严重受损,办公楼墙体存有裂缝,机器设备、存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瓦房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为此次事故原因为违章作业、设备缺陷。事故直接原因是由于违章作业和锅炉严重超压引起。间接原因是司炉工袁德洪没有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对锅炉性能不掌握,检查不到位。原告没有对锅炉进行申请检测,导致锅炉带病运行,原告没有对锅炉设备出现的异常及时处理。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存货部分及机器设备的损失金额已协议为419700元。
2013年7月29日,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大工(2012)检测(结构)字第0055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结论的第7项为:通过对该办公楼裂缝的普查,该办公楼局部区域(1层承重墙C-10,11和1-3层承重墙B-10,11窗下角部)承重墙出现裂缝,根据裂缝的形态、宽度和分布情况判断,局部区域承重墙出现的裂缝与地基的不均匀沉降有关,与锅炉爆炸无关。
2013年10月23日,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13-SF-035)认为原告的锅炉房爆炸使该锅炉房东墙局部造成严重损坏,玻璃震碎,严重影响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使用。与锅炉房相邻的纺织车间屋面结构产生局部变形和大面积漏水以及东端辅助结构的局部破坏,不影响建筑结构的安全使用,但屋面漏水,固定屋面保温棉的网状结构损坏,以及钢构件锈蚀和其他局部损坏,影响该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和耐久性。建议对锅炉房、纺织车间外罩面脱落部位采用钢丝网水泥砂浆罩面工艺维修处理,更换损坏的窗户。建议对纺织车间更换屋面保温、防水结构,更换变形的檀条、屋面檀条及钢屋面梁重新做防腐处理,更换损坏的窗户。
2014年5月13日,大连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14)博(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为:1.锅炉房、纺织车间外墙罩面脱落部分采用钢丝网水泥砂浆罩面工艺维修处理,无争议部分鉴定值为85767元,有争议部分鉴定值为40705元,此项鉴定值合计为126472元;2.更换屋面保温,防水结构,更换变形的檀条屋面檀条及钢屋面梁重新做防腐处理鉴定值为1370516元;3.办公楼:室内在裂缝处采用增强纤维,局部刮大白,刷乳胶漆。一层窗下裂缝和东山墙裂缝鉴定值为6960元。以上三项鉴定值合计为1503947元。总计损失额为1923647元(1503947元+存货部分及机器设各的损失额419700元)。另外,该鉴定报告第四项鉴定说明中明确:纺织车间及锅炉房更换损坏窗户项目,已由原告在爆炸后进行抢修,现场勘测未见损坏,此项无法鉴定。
再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损失1725018.30元及利息,依据该判决被告已履行完毕了赔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爆炸损失及自爆炸事故发生后四十日起至给付赔偿额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部分损失,应以大连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博(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损失赔偿依据,但办公楼的裂缝与爆炸无关,不属于理赔范围,应在工程造价1923647元中扣除6960元,即191668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出险按照核损金额的10%或500元确定绝对免赔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725018.30元(1916687元一1916687元×10%)。庭审中,原告确定被告已按(2015)大民三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赔付了原告损失1725018.30元及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该部分损失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定办公楼的损坏是否系爆炸事故造成的及请求被告支付办公楼损坏(包括锅炉房、纺织车间玻璃碎裂、窗户损坏)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判定办公楼的损坏是否是爆炸造成的及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该部分损失未包含在鉴定报告中,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该部分进行了抢修及抢修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出险记录》、《保险合同》、《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核损的请求,因锅炉爆炸产生的损失,除去办公楼部分,均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称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最终被告作出不予理赔的处理意见,为此引发了诉讼,法院已对该纠纷作出了判决,被告也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再请求被告对事故进行核损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事故现场再次核损,以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共包括三部分,即大连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博(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关于瓦房店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1#厂房及办公楼鉴定及费用的协议》第五项中约定的数额及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恢复生产,对爆炸损坏的厂房进行的前期维修费用损失数额。上诉人同时主张因前期维修费用的损失无法核算,故请求被上诉人对案涉厂房进行整体核算,以确定整体的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14)博(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及《关于瓦房店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1#厂房及办公楼鉴定及费用的协议》第五项中约定的数额已经确定分别为1503947元和419700元。原审法院在此两项数额的基础上扣除办公楼裂缝鉴定数额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核损金额的10%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通过核损确定的前期维修费用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本案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前期维修费用应在被上诉人承担的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外另行计算。上诉人应对其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维修费用承担举证责任,该部分损失不能通过被上诉人核损的方式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范围、数额及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通过核损的方式确定其前期维修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贺
审判员 张真洪
审判员 赵述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浦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