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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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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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26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约定,判决有失公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追加事故责任人苏某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张X的损失并未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没有垫付人身伤亡损失的义务,该损失也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
张X答辩服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43280元、车辆贬值损失11970元、支付医药费2318.92元、误工费957.6元、交通费2076元、住宿费109元,以上合计61030.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张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案涉车辆×××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9482.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8年4月26日23时50分许,案外人苏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红山区赤锡路由南向北驶入高速立交桥西侧逆向车道时,与案外人崔某驾驶案涉车辆(车内乘坐本案张X、案外人杨某、王某)沿赤锡路高速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崔某、张X受伤。同年5月8日,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崔某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元,随后又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97.42元。同年7月5日,崔某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用15元。因张X与某保险公司对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X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张X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车辆的车损价值和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案涉车辆的车损价值为43280元;2、案涉车辆更换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50元;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197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保护。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张X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某保险公司关于张X应先向肇事对方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张X已为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张X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保护,张X要求赔付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赔付原告张X车辆损失43230元、医疗费用2318.92元、住宿费10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6657.92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张X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权就车上人员的伤亡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关于追加事故责任人苏某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舒广
审判员 郭 宇
审判员 苏力德
二○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