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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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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11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谭XX,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1街区**办公楼。
负责人: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谭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驾驶员系在被保险车辆上捆绑钢管时,因钢管滑落将右足挤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接警登记表和相关现场拍摄的视频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事故发生后,涉案驾驶员被送至医院,病例也记载系钢管挤伤造成粉碎性骨折。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勘验了现场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以上能够证明驾驶员系在涉案被保险车辆上受伤的事实。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接警登记表及接警人员拍摄的视频均不能证明伤者是在使用我公司承保车辆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病历记载的是伤者被钢管挤伤,并未涉及到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内容。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我公司前往现场及医院核查,这是每家保险公司处理案件的正常流程,任何客户报案不管后期是否进行赔偿均要进行查勘,查勘不代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案我公司在查勘中并没有找到王卫刚的受伤是属于保险责任的客观证据事实,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上人员险保险金4229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鲁P×××**号车车主,挂靠在众和公司,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众和公司,被保险机动车牌号为鲁P×××**车,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王卫刚系鲁P×××**号车辆的驾驶员,原告称2016年6月4日下午王卫刚在使用该车装货过程中脚部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称王卫刚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受伤,虽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但该登记表只是载明赵XX陈述司机在装车时受伤,在王卫刚起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赵XX及贺怀昌作为证人出庭,其二人的陈述不一致,其证言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无证据证实王卫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诉求应予驳回。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在王卫刚诉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赵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其首先拨打了120,在场人有其和王卫刚、贺怀昌。而该案中贺怀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先用自己的手机号给上诉人赵XX打电话,随即其拨打了120。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驾驶员在装货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保险的赔偿范围。
首先,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驾驶员系在被保险车辆上捆绑钢管时被钢管挤伤,对此,其于一审中虽提交了相关接警登记表等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驾驶员在装车时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系在涉案被保险车辆上所受的伤。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后有关在场人员及拨打120的情况,上诉人赵XX和贺卫昌在王卫刚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时的相关陈述也相互矛盾。因此,上诉人关于其车辆驾驶员系在被保险车辆上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即使涉案驾驶员系在被保险车辆上捆绑钢管时被钢管挤伤,因上诉人陈述该驾驶员系在拖挂车上受伤,在发生事故时该受伤人员已不符合“驾驶员”的身份,其依据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险种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最后,依照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因该受伤人员并非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受伤,被保险车辆对其所受伤害也并无任何的介入因素,上诉人依据该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董慧
书记员杨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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