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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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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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32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府御水湾小区****115。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葛XX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故并非是使用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过程中发生,葛XX是在车辆停止时从挂车上摔下,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主车并未使用;2.葛XX在挂车上摔下,显然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的乘坐范围,载物货车上不可以载客,车上人员可以乘坐的区域为行驶证核定的座位数,一审法院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将从挂车上摔下的葛XX认定为车上人员不当;3.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车辆驾驶人员为何人,如果驾驶人员无合法驾驶资格,或者没有从业资格证等,某保险公司也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葛XX二审辩称:案涉车辆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但这是车辆使用的一种方式;主挂车一体使用,葛XX在挂车上摔下受伤,承保主车保险的某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葛XX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2016年8月11日,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0时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16日、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9日,葛XX在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5日入院记录记载:患者1小时前从自家货车上摔落,致右足着地,感右足疼痛明显活动受限,不能站立行走,来我院检查后拟“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跟骨骨折”收入院。2017年8月16日出院记录记载:1、继续治疗,暂时卧床休息三月,禁止负重活动。……3、根据医生指导决定负重时机,4-6周后取出石膏外固定。……6、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取出内固定。……2019年1月29日出院记录记载: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促进愈合;……葛XX共计花费医疗费18020.55元,已从医疗保险报销544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葛XX提供的2018年8月17日电话录音,虽然不是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案的内容,但是从双方的对话来看,保险公司95518工作人员经过核实是承认葛XX在2017年7月26日即报案告知该公司其于2017年7月25日在泗阳县装好货后盖篷布摔下来的事实。由于证人周某,4、张某,4不是事故发生的现场目击证人,一审法院依法对事发工厂的看门人也是目击人孙修英进行了调查,其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泗阳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以及周某,4、张某,4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葛XX于2015年7月25日晚上在泗阳县南刘集乡工业园区宠物用品厂院内装货后在挂车上盖雨布时摔下导致脚受伤的事实。因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对于车上人员并未限定乘坐范围和工作区域。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葛XX是皖C×××**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在该车的挂车上盖雨布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是处于车上而非车下。因此,葛XX属于涉案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葛XX在赣F×××**车上摔下,虽然该挂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属于静止状态,但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主、挂车应该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且装货、卸货、运输等每个环节均是使用车辆的过程。葛XX在装好货盖雨布时摔伤,系处于正常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此涉案事故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葛XX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予以支持42724.05元,具体项目、数额和理由如下:1、医疗费12570.73元,葛XX共计支付医疗费18020.55元,扣除已从医保保险报销的5449.82元;2、误工费15517.81元,葛XX住院治疗共计28天,结合第一次住院卧床休息三月以及第二次住院休息一月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20天,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12931.51元,结合葛XX的住院天数、受伤部位以及要求卧床休息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天,葛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葛XX住院28天,每天18元;5、营养费1000元,结合葛XX住院天数、医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天,每天10元;6、交通费200元,葛XX没有提供证据,结合住院时间、地点,酌定支持、地点div>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葛XX保险金42724.05元;二、驳回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葛XX负担9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34元。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葛XX的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葛XX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理由如下:1.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承保的案涉车辆主车未使用,该主张不成立。事故发生时虽然案涉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但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主、挂车应该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且装卸货物、盖篷布等环节从广义上讲均是使用车辆的过程。2.某保险公司主张葛XX不属于“车上人员”,该主张不成立。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因主挂车一体运行,上述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车体不包含与其一体的挂车车体,且上述条款也未明确约定车上人员仅包含处于驾驶座或乘客座上空间的人员,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解释的不利法律后果,从挂车上摔下的葛XX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3.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不认可葛XX系案涉车辆的驾驶员,但其在一审审理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二审时其也未提供反证推翻一审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对于葛XX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车辆驾驶员可能无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吴振环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 记 员 晏 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