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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2民终5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华宇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2018年11月23日哈密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火灾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排除自燃、电气、用火不慎等起火原因,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的火灾。从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对该起事故起火原因并不能确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且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签字确认的保单是认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XX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案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某保险公司不应该免责。杨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导致全损,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且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未依法对免责条款尽到特别提示的义务,其应该按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标准进行全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杨XX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58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杨XX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东风风神X7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873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3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日24时止。2018年5月14日,杨XX交纳车辆商业保险保险费1598.11元。2018年11月9日0时20分许,哈密红星四场银海花苑12号楼南侧杨XX的车牌号为×××车辆起火后被烧毁。2018年11月23日,哈密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原因排除自燃、电气、用火不慎等起火原因,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的火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对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烧毁,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该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58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5873元。案件受理费1946.82元(原告杨XX已交纳),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与杨XX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杨XX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烧毁,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应该按约进行理赔。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黑红飚
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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