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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魏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34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中心开发区(昆区希望小区);
负责人:何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男,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1537元赔偿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的判决内容;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15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的赔偿义务没有合法依据。在被上诉人魏X起诉上诉人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魏X的×××号车辆因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车辆受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无消防部门的《火灾责任认定书》,消防部门仅出具了该车着火其到达现场的证明,至于火灾原因其也无法做出判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出警证明认定我公司应予理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本案损失被上诉人车辆无责任,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应当由造成该损失的三者车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魏X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魏X汽车修理费32269.24元,拖车费70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8000.00元,邮寄费25.00元,上述合计50994.24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X所有的×××雪佛兰牌轿车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等六项保险。2017年2月16日,魏X名下的×××雪佛兰牌轿车与他人名下的×××七座载客轻型汽车并排停放于赤峰市××旗院内。下午16时许,×××七座载客轻型汽车起火将魏X名下的×××雪佛兰牌轿车驾驶人一侧烤燃致损。事故发生后魏X于当日23时许将涉案车辆拖送至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的赤峰市利丰泰莱汽车服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30837.00元、拖车费700.00元。后魏X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事宜未果,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魏X、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魏X主张的车辆因他人车辆起火造成魏X车辆损失的事实是否存在;2、如该事实存在,魏X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法庭调查特别是魏X、保险公司就其各自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该院对本案事实的询问:
第一,魏X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可以显示涉案车辆系其左侧的×××七座载客轻型汽车燃烧后将该车辆驾驶人一侧烤燃,即使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也能得出上述结论,非本案保险公司答辩所称的不明原因火灾,故保险公司上述事实的相关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魏X、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根据双方陈述应属合法有效,魏X名下该投保车辆因火灾致损后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无法定免责事由时应负有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第二,保险公司赔偿魏X损失的具体项目为:①根据魏X提交及该院对证据的认定,魏X因修理涉案车辆花费的修理费用为30837.00元;②魏X主张的拖车费700.0元,虽保险公司就该费用主张应根据内蒙古发改委、公安厅等五部门于2008年11月17日出台的内发改费字(2008)第2310号《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小型客车9座及以下车辆拖运一次最高收费600.00元”之规定,应以60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但该院认为涉案拖车费非系涉案车辆在公路停放被清障施救而产生的服务费,而是本案魏X为维修而支出的费用,应以拖车公司实际收取的费用进行赔偿,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故该费用应以700.00元为准。
故魏X就上述项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魏X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X汽车修理费30837.00元及拖车费700.00元,共计31537.00元;二、驳回魏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魏X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显示涉案车辆系其左侧的×××七座载客轻型汽车燃烧后将该车辆驾驶人一侧烤燃,即使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也能得出上述结论,非本案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不明原因火灾。魏X、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魏X名下该投保车辆因火灾致损后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负有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振 卿
审判员 雷  蕾
审判员 张 国 利
二○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召日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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