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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325民初17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9-09-20

原告:徐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张店区
负责人: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维修费28995元、拖车费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192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7月5日,车辆在新疆奇台县发生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支出维修费及拖车费37995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无故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主车以及挂车都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2、车辆超载,属于拒赔范围;3、先向主要责任人索赔,剩余部分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7月27日证明一份,拟证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本次保险权益归原告所有的,原告有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奇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奇公交认字[2017]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2017年7月5日×××在奇台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且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反映出车辆超载的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车辆施救费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材料费、修理费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用9000元,维修费用及材料费用合计28995元,合计37995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只认可2000元;车辆定损的金额是28946元,原告主张的是28995元,二者不一致,且事故发生地点在奇台但是发票显示维修地点在阜康。
奇台县古城振泽车辆救援服务中心是具有施救资质的单位,且三张施救费发票均采用通用机打发票的形式,并加盖有相应施救单位的公章,故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人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反映定损合计金额为28995元,残值作价金额48.75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8946.25,定损合计金额与发票显示金额一致,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材料费、修理费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出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实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后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已向在徐X购买保险时已向其告知如超载,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中没有超载拒赔条款的规定;2、《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对于免除责任的保险条款,应该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应该做出明确说明;3、免赔条款未送达。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徐X,2016年12月1日徐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1920元,保险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7月5日23时55分,杨博雯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奇台县省道303线425公里加600米路段处时,与徐X雇佣的驾驶员丁俊珍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杨博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奇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奇公交认字[2017]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1、杨博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4469号司法鉴定书检验结果证实:杨博雯血液中检出乙醇165毫克/100毫升);2、杨博雯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2214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杨博雯驾驶车辆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5公里/小时);3、杨博雯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4、丁俊珍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经奇台县大奇公正计量有限公司第20170706000014号称重计量单证实,丁俊珍驾驶车辆所载货物的质量为66330千克,车辆核定载质量为34000千克)。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杨博雯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丁俊珍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杨博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俊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丁俊珍向某保险公司保险申请理赔时,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拒赔;2、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还是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徐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徐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时未超出保险期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在庭后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未对超载拒赔的内容进行规定,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向徐X告知了该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辩称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曾有约定,也不能证实曾经向投保人告知过该项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徐X主张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费28995元,施救费9000元。庭审中提交的人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反映定损合计金额为28995元,残值作价金额48.75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8946.25元,定损合计金额与发票显示金额一致,故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9000元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奇台县古城振泽车辆救援服务中心是具有施救资质的单位,出具的三张发票中记载的车牌号也与事故车辆一致,故对产生9000元施救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徐X在投保时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车辆超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为34195.5元[(28995元+9000元)×90%],故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向徐X赔偿3419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徐X支付保险理赔款34195.5元;
二、驳回原告徐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徐X负担3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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