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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崔X1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8民终9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3,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4,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任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
上诉人王X、崔X1、崔X2、崔X3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崔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4,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崔X1、崔X2、崔X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顺平承担全部责任。崔顺平驾驶×××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王X、崔X1、崔X2、崔X3曾起诉至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崔顺平死亡的损失,该院以“即使驾驶人身处车外,其下车行为并未改变其驾驶人身份,仍应属于被保险人之列,故车辆合法驾驶人已经被排除在责任保险的受害者的范围外,不应将崔顺平视为本车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作出驳回王X、崔X1、崔X2、崔X3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2019年王X、崔X1、崔X2、崔X3又提起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又认定崔顺平不属司机,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崔X1、崔X2、崔X3对乌拉特中旗作出的判决提起过上诉并且自行放弃权利,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赔偿范围。崔顺平在事发时不在车内,也不属于上下车的过程中而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法合同约定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X、崔X1、崔X2、崔X3的上诉请求。
王X、崔X1、崔X2、崔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2018年3月4日14时30分许,崔顺平驾驶×××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车辆停放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金泉工业园区佳岳停车场门前道路等候排队放行的车辆后方,15时08分许,因该车未拉起手制动,车辆在自行向前滑行过程中,将在车辆前方的崔顺平撞倒后,撞于前方车辆尾部,造成崔顺平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顺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顺平驾驶的×××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但崔顺平在事故发生前其处于车下,是由于×××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自行向前滑行过程中将其撞倒后,撞于前方车辆尾部后造成崔顺平死亡,在此时,崔顺平的身份并不是司机,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所保障的范畴。
综上,对王X、崔X1、崔X2、崔X3的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崔X1、崔X2、崔X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X、崔X1、崔X2、崔X3负担。
二审中,王X、崔X1、崔X2、崔X3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82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死者崔顺平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的第三者身份,属于驾驶人身份。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死者崔顺平的身份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依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X、崔X1、崔X2、崔X3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0000元,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崔顺平系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应将崔顺平视为本车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王X、崔X1、崔X2、崔X3提出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严玉军作为投保人,对涉案车辆×××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崔顺平系严玉军雇佣的司机,崔顺平在驾驶×××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虽然事故发生时崔顺平是在车下,但其事发前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即为本车车上人员,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操控人,这一身份并不会因为其从车上转到车下就发生转化。当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自己损害,理应按照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进行赔付。因本起事故崔顺平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王X、崔X1、崔X2、崔X3要求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崔顺平的身份并非司机,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所保障的范畴,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王X、崔X1、崔X2、崔X3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付王X、崔X1、崔X2、崔X3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张莉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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