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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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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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9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05
原告:宋XX,女,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辰区保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拆解费4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7日9时30分,宋子铭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停放在北辰区王秦庄村内时,被不明车辆刮蹭,造成宋子铭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项目认可,但是损失金额过高;3.因原告车辆是停放被撞,且我司已经赔付原告1673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该数额的基础上免赔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原告宋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宋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D×××**号大众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5日零时至2019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35662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2月7日9时30分,宋子铭驾驶投保车辆停放在北辰区王秦庄村内时,被不明车辆刮蹭,造成宋子铭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子铭无责任。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90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9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先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6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抗辩称,因原告车辆停放被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免赔3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即被告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为9000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被告已经先行赔付原告1673元,应予扣除,故对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7327元予以支持;三、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先行垫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宋XX提出的车辆损失7327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车辆损失7327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宋XX负担117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8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