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民终20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北路**交通花园**楼。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1、车辆在市场维修厂维修,应使用市场配件价格核价。评估报告中驾驶室总成、水箱、中冷、转向器、油箱、地、地盘线束电机、压缩机等配件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并且经了解,被上诉人车辆已开始维修,需提供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请求根据实际维修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该评估报告系参照服务站价格评定。如按照服务站价格评估的,需提供4S店增值税发票,理由是鉴定损失中含有发票的税钱,上诉人按含税价格赔付,车主及修理厂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另外评估残值过低,上诉人请求旧件回收,若无法回收,请求法院共同委托复勘,核实实际维修情况。
被上诉人蔡X辩称:第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各个项目评定结果与市场价格一致,不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况,并且评估机构是按照上诉人指定的机构来选定的,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第二、该评估报告是参照公开市场价值确定合理价格进行评估,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服务站价格,至于修理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评估残值公正合理,已经在车辆损失中扣除。
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06310元(包括车辆损失9971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6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冀E×××**-冀E×××**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蔡X。事故发生后,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实际车主蔡X享有涉案车辆保险的相关权利。2018年6月7日,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36320元,挂车为3993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2018年10月17日,蔡X驾驶冀E×××**-冀E×××**号半挂货车沿茌平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茌杜路口时,与沿茌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夏日河驾驶的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茌平大队认定,蔡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日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蔡X在某保险公司建议的鉴定机构河北博信众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车辆损失的金额为99710元。另外,蔡X支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2600元。此后,蔡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建议蔡X到河北博信众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做出后,其又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否认该鉴定结果,其在庭审时要求重新鉴定显然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蔡X的车辆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蔡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积极理赔。经鉴定,蔡X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9710元,施救费金额为2600元,该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X的主挂车均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所持施救费2600元需要另行报案处理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评估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
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向蔡X赔偿损失106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X赔偿损失106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依据涉案评估结论作为上诉人承担车损赔偿金的依据是否正确。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冀E×××**-冀E×××**号半挂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建议蔡X到河北博信众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也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河北博信众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要求和技术手段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明确具体,一审法院采信该报告结论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且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事由,亦无合理有效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廷玮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