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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7民终16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女,汉族,住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男,汉族,住黑山县。
法定代理人:王X,女,汉族,住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乙,男,汉族,住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汉族,住黑山县。
被上诉人赵X乙、董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二被上诉人儿媳,汉族,住黑山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王X、赵X甲、赵X乙、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孙X、王X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孙X与赵闯共同购买的辽G×××**号车辆在上诉人初投保车损险277760元。2018年12月25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45680元。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辽宁辽西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151380元。上诉人认为该重新评估报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超过第一次评估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缺乏客观、公正的评估原则,存在明显的偏袒行为;该评估结论不具备科学性、合法性、真实性。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孙X、王X、赵X甲、赵X乙、董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X、王X、赵X甲、赵X乙、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4568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X与赵闯共同购买解放牌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约定机动车损失险277760元,不计免赔。2018年12月25日1时35分,马良驾驶该车在丹绥线1226公里加100米附近驶入右边沟内翻车,造成马良及乘车人赵闯当场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经兴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良负全部责任,赵闯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支付施救费15800元。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对该车辆损失鉴定提出重新鉴定,辽宁辽西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其损失为151380元。原告因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重新鉴定而支付第二次施救费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查,原告王X系赵闯妻子,原告赵X甲系赵闯儿子,原告赵X乙、董XX系赵闯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五原告请求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问题,因事故发生后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是第三方收取的,理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第二次的施救费,也应由被告赔偿。关于被告主张第一次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成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所以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151380元,施救费15800元,第二次施救费5500元,共计17268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委托辽宁辽西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本案中,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院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辽宁辽西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并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内容,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超过第一次评估数额,不具备科学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违法或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鸣
审判员 周 野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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