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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1民初16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6-06

原告:应X,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碧华府****。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X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641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新购的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保险金额为311800元。2018年7月20日安外人应江平(原告父亲)驾驶保险车辆新Ax**行驶在昌吉市呼图壁县的乡村道路时,因雨后路滑保险车辆滑入水沟,造成车辆底盘等受损,为修复保险车辆原告支出641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无理拒赔。原告依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金额为31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我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故的性质和发生原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称的本次事故因车辆不是在正常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进入河坝内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是由于增加了造成事故发生的风险,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事故责任。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机动车保险单、拒赔通知书、案涉车辆车牌号为新Ax**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供施工单和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和维修情况,我方的损失是64143元。被告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这是原告自己的单方行为,且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对施工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二、原告提供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现场的路况。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照片的拍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以后。
三、原告提供车载视频,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显著增加车辆危险,视频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前和发生后,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四、被告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也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的情形下,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在免责条款处签字不是保险人本人签写,根据该份保险条款第9条,原告没有擅自加装等行为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根据第十条,原告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原告方从山区出来已经到半夜两点,之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
五、被告提供照片,证实车辆在河坝上走,没有行使在正常的道路上。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办法从正常路面上走,而是从河坝上绕上去才能前行。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Ax**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应X,该车于2018年6月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应X,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1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5日00:00时起至2019年6月4日24时止。
2018年7月20日安外人应江平(原告父亲)驾驶保险车辆新Ax**行驶在昌吉市呼图壁县的乡村道路时,因雨后路滑保险车辆滑入水沟,造成车辆底盘等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新疆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了材料费及维修费64143元。车辆维修费用均由原告应X缴付。
另查明,事发第二天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之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载明,依据《保险法》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本公司核实,原告车辆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该车违反保险法,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依据《保险法》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王继遥为其新A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新Ax**号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为此花费了维修费用,且原告当时就报案履行了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在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了拒赔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对标的的安全义务,增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并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向本庭提交了现场照片、车载视频、维修发票证明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的损失金额,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亦应当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被告仅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自己的拒赔理由,但通过该照片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亦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被告所称的“河坝行驶”,且没有别的证据佐证被告提出的拒赔理由。因此,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免赔理由不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损失为多少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经提交了施工单和维修发票证明了该部分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金额。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受损,且原告当时就报案履行了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出:“原告自己的单方行为,且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被告对施工单和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金额,且本庭已给予时间让被告对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及费用进行核算,向其示明有申请鉴定的权利。经过核算,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依据施工单和维修发票诉请的修理费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修理车辆的费用进行理赔。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对被告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4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不存在被告免责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继遥支付保险金64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58元,减半收取701.79元(原告701.79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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