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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7民终7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西面部分区域及**西面部分区域。
主要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甲保险公司无需支付理赔款13566.6元。首先,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信丰县)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邱XX的驾驶员黄平驾驶案涉车辆刮倒事故路段公安天网监控设备后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赔事由。其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书结束”一栏中记载“公安天网监控设备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故本案损失要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再次,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信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县广电公司)的工程抢修结算单是该公司单方制作,该公司既未提供购买相关材料的书面凭证,也未提供施工合同及支付给施工方的付款凭证,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财产损失赔偿的依据。案涉车辆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认定。最后,邱XX并未提交“公安天网监控设备”的所有权归属证明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邱XX辩称,一、《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是指驾驶员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规避责任恶意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本案中,黄平驾驶的车辆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对事故的发生并未察觉,其驶离现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黄平的行为属于逃逸,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免赔事由。且前述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应据此认定甲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二、事故发生后,邱XX与信丰县广电公司虽约定损失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但邱XX向甲保险公司申报后,甲保险公司拒绝定损,故甲保险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而邱XX的车辆给“公安天网监控设备”造成损害是客观事实,邱XX已根据工程施工和维护单位信丰县广电公司提供的《工程抢修结算单》及发票支付了赔偿费用,邱XX对车辆交通事故引发损失已尽举证责任,甲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0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邱XX所有,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邱XX雇佣的驾驶员黄平驾驶上述车辆由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往龙南县方向行驶,0时30分,行驶至信丰县路段时,由于车辆载货超高,刮倒信丰县广电公司位于桃江大桥桥面下的一处公安天网监控设备,随后驾车驶离现场,导致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信丰县通过其他监控设备发现并确认了是黄平驾驶的车辆刮到监控设备,遂通知车主即邱XX及驾驶员到信丰县处理。邱XX于2018年10月23日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并支付了监控设备抢修费15074元。2018年10月25日,信丰县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邱XX向甲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甲保险公司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为由,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保险合同,甲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平在驾驶过程中在未觉察到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在接到交警大队电话后,邱XX及其驾驶员黄平能及时前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可推断出邱XX在主观上并无逃避事故责任的故意。同时,邱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支付了监控设备抢修费,在客观方面积极承担赔偿责任。故黄平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形。驾车驶离现场与驾车逃离现场有明显区别。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关“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是指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规避责任,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恶意离开行为。而本案中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是基于客观条件而驶离现场,主观上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没有规避法定义务的主观愿望。同时,信丰县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黄平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逃离事故现场,甲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黄平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故黄平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因本起事故原因是邱XX的车辆超高导致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故甲保险公司应支付邱XX保险理赔款为15074元X90%=13566.6元,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XX保险理赔款1356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70元,邱XX负担18.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甲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免赔范围;2.如不属于免赔范围,财产损失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责事由指“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从条款语义来看,驾驶员需知晓事故发生,并在此前提下逃离事故现场方构成免责情形。而信丰县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载明案涉车辆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装载货物的约定,并未体现驾驶员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甲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从邱XX提交的抢修结算单及发票可知,其已根据抢修结算单确定的损失数额向信丰县广电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5074元,甲保险公司虽对该数额有异议,但在邱XX向其提交理赔申请时未至现场确定损失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邱XX支付的赔偿金额超出其应赔偿的范围,一审根据信丰县广电公司的抢修结算单、发票认定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另,信丰县广电公司是否与施工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是否向施工方支付施工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君精
审判员  邱丽琴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任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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