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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1民初57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28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442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的新B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的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6年12月29日王XX驾驶该车在米东区甘泉堡工业园路段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导致原告王XX受伤。原告受伤后,自付部分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投保人是运输公司,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提供商业险投保单,证明投保标的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对该“商业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方在现场向被告报案,经过被告现场勘查,车辆侧滑,货物压伤,货物受损,受伤一人。被告对该“商业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三、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是有资格的驾驶员,原告营运的车辆有资质。被告对该驾驶证、行驶证三性均认可,营运证是复印件,不认可。四、原告提供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所有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了40%,车主承担60%,我们主张的就是我们自费的这40%。被告对该真实性认可,我们的60%已经赔付完毕,剩下的应该由驾驶员自行承担。五、原告提供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有损失的60%,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给王军了,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作为驾驶员,是职业范围,因此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六、原告提供挂靠合同、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对该“挂靠合同、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险,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军,该车辆挂靠在昌吉市聚兴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2016年6月3日,昌吉市聚兴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保单号为:PDXXX01665230000027,被保险人为昌吉市聚兴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包括车上司机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4日0时至2017年6月3日24时止。
2016年12月29日,原告王XX驾驶王军自有的挂靠在聚兴公司的新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火车站货场至102团甘泉堡路段,因感到车身倾斜,为保证货物安全下车查看,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铝粉砸伤,造成右胫,腓骨中断骨折。
查明,原告王XX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1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断骨折。2017年10月17日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右侧胫骨腓骨中断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
另查明,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XX在自行承担了24426.8元(61067元X40%),车主王军承担57920元(61067元X60%)。
再查明,2016年12月29日王XX驾驶该车在米东区甘泉堡工业园路段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导致原告王XX受伤,原告王XX自负部分费用,因此昌吉市聚兴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王XX,由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XX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
昌吉市聚兴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昌吉市聚兴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王XX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王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赔偿。
双方主要对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中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应如何界定持相反意见。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即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又购买了车上司机责任险,王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在下车检查车辆时被车上滑落的铝粉砸伤。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应仅界定为驾驶人员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其位置只能在驾驶座位上。因为驾驶人员对机动车的使用除了驾驶机动车外,还应当包括一些对机动车的必要检查和行驶道路的必要勘查,以保证机动车的安全行驶。故本案中,原告王XX下车检查被保险车辆属于合同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无异议,故涉案事故是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是新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对该车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次,原告提供的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自行承担了24426.8元(61067元X40%)。
综上,原告王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24426.8元元;
案件受理费410.66元,减半收取205.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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