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扶沟县凯瑞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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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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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45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住所地:周口市**号。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凯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MAXXXWA2N。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扶沟县凯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凯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扶沟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16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扶沟凯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扶沟凯瑞公司提供的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期内,且经网上查询其从业资格证处于无效状态,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目,扶沟凯瑞公司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扶沟凯瑞公司提供的车辆施救费票据显示的车牌与本案无关联,且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单约定,机动车保险每次绝对免赔为2000元,一审判决未扣除。4.案涉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扶沟凯瑞公司未提供挂车的行车证。5.案件诉讼费、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扶沟凯瑞公司辩称,1.扶沟凯瑞公司一审提供的第4组证据均可证实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辩称网上查询驾驶资格处于无效状态应提供证据证明。2.车牌号是因笔误造成的,二审将提供新证据证明。3.扶沟凯瑞公司购买的是不计免赔保险险种,不存在绝对免赔2000元,且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对绝对免赔额2000元向扶沟凯瑞公司进行提示、解释和说明,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属于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一审某保险公司并未要求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视为认可。且类似于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案件,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均未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4.扶沟凯瑞公司一审中所提供的第4组证据已证明该车辆有行车证。5.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保险法第64条,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扶沟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9813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17时,张勇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37**挂号半,沿南召县道路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水岭村××段(南召Y001建分线2公里500米)时,与李永强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01**挂号车尾部相撞,致使上述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第4113214201900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勇负全部责任,李永强无责任。扶沟凯瑞公司支付扶沟县交通汽贸有限公司劳务吊车费及施救费85000元。2019年8月10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9年6月1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172330元,扶沟凯瑞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8500元。庭审中扶沟凯瑞公司提供河南精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发票及维修清单上显示维修费用为181130元。2019年1月1日,某保险公司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豫P×××××/豫P37**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扶沟县凯瑞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周XX。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扶沟凯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扶沟凯瑞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其辩称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合理损失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本案争议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损失为172330元问题,因该评估报告是在法院主持下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认定。对扶沟凯瑞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181130元问题,该维修价值与评估价值存在较大差异,故车辆损失应按评估损失即172330元。对扶沟凯瑞公司诉请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其支付的劳务吊车费及施救费8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扶沟凯瑞公司诉请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其支付的评估鉴定费8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所述,扶沟凯瑞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172330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鉴定费8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扶沟县凯瑞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72330元、劳务施救费8500元、评估鉴定费8500元,共计189330元(汇入户名为周XX,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扶沟县支行,账户为62×××75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扶沟县凯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037元。
二审中,扶沟凯瑞公司提交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审中所出具的车牌号为豫P×××××的票据因笔误开成了豫P×××××。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明无出具人联系方式,且属于打印件并非书写件,加盖的是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并非公司行政专用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扶沟凯瑞公司提交的证明可以与一审该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29418609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吊车费拖车费8500元是豫P×××××出具,该票据打印错误为豫P×××××。二审庭后,扶沟凯瑞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自愿放弃某保险公司的本案赔偿款2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扶沟凯瑞公司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是否应扣除绝对免赔金2000元;3.案涉车辆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第一,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对其上诉主张的经网上查询该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无效状态,也未提供有关查询结果和查询机构的资质证明,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案涉车辆的施救机构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施救费发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该发票存在打印错误的证明,结合案涉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豫P×××××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损失为8500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扶沟凯瑞公司施救费损失8500元适当。
第三,双方争议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在案涉保险单中的承保险种栏目内有明确显示,二审期间扶沟凯瑞公司自愿放弃该2000元的主张,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扶沟凯瑞公司放弃的该2000元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即扶沟凯瑞公司可以申请执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理赔款限额为18733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扶沟凯瑞公司可以申请执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理赔款限额为1873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897元,由扶沟县凯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张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