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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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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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27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7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XX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在一审判决保险金额基础上减少5212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车损数额,刘XX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过高。被保险机动车涉水后二次打火导致发动机损坏,二次打火导致发动机产生的损失是“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刘XX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未交纳相关保费,不应享受该险种的相关权利。一审判决认为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涉水产生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是错误的。二、关于鉴定费,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鉴定机构是在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对车辆进行了复勘,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客观公正。二、刘XX在发生涉水事故时,并未进行过二次打火,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刘XX进行二次打火的事实,且双方在建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刘XX关于涉水不予赔付的情况,刘XX也未收到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相关内容。三、发动机属于机动车的一部分,对于该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四、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239350元(其中车辆损失227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135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经第二次鉴定后,刘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1824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13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刘XX为自己名下津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强制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6011.6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刘XX,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8年7月25日,刘XX驾驶自己所有的津A×××××号奥迪牌轿车,冒雨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与开元路交口处,车辆进水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宝坻区气象局出具的当日气象灾害证明证实,2018年7月24日20时至7月25日11时宝坻城区降水量为96.5毫米,达到了暴雨级别。
事故发生后刘XX当即向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出险并作出快捷赔案处理单,但双方就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刘XX委托天津吉祥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和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吉祥和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津A×××××号车辆损失为227000元(已扣残值),刘XX支付评估费11350元。事故发生时,刘XX另支付施救服务费1000元。
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刘XX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不服,申请对车辆损失与涉水的关联性及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某保险公司申请后,于2018年11月1日依法另行委托大道之行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之行公司”)对津A×××××号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认定事故车辆中机油泵与本次涉水事故无关联性;左右前大灯、变速机构、排气管前段、加速传感器、进气歧管、ABS泵、正副驾驶员座椅、内饰与本次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具备更换依据,需要进行清洗修复;并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82400元(已扣残值)。诉讼双方对二次评估数额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X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应从评估数额中扣除发动机损失43000元。刘XX认为发动机属于车辆一部分,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里予以赔偿,对于不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在刘XX投保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投保时已经发送给刘XX,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刘XX对此否认,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经二次评估后,认定车辆损失为182400元(已扣残值),双方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X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43000元不予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刘XX没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就刘XX车辆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施救费、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评估费应以二次评估费收费标准计算支持。综上,刘XX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24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9120元=19252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192520元;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45元,由刘XX负担4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被保险人刘XX享有对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其为保险车辆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刘XX主张的损失明细中发动机总成损失43000元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虽列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两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对刘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发动机损失43000元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刘XX已实际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一审法院以二次评估收费标准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的评估费金额9120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武强
审 判 员 魏晓川
审 判 员 杨燕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孔娇阳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