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彪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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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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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民终8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彪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号。
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男,汉族,系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彪海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彪海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彪海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6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彪海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行政法规等规定及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应认定孙存刚非被上诉人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二、即使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也因孙存刚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而免除。三、即便孙存刚取得了从业资格证书,依据保险合同能够取得的赔偿也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2000元。一审判决高于限额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
彪海运输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内容都属于格式条款内容,我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给我们释明免责内容,我们合作有5-6年了,至今也在合作。买保险也未释明过,只要了行驶证的复印件,行驶证从业证也未要求我方提供过。
彪海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3711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产生的施救费、劳务费登共计1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82.62元及邮寄送达费100元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因原告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孙存刚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其损失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的最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规定中第九、十、十一条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在岗从业都进行资格限制。3、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已明确约定,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依照交通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作为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除应当有驾驶证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而本案原告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从事营运车辆驾驶,明显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和交通法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彪海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彪海运输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彪海运输公司提交的修理费用37110元清单和施救费用15000元发票、劳务费用2500元发票均认可真实性,但对费用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系原件,能够证实车辆修理、施救、拆捡清罐的支出情况。被告虽对清单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彪海运输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及发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方驾驶员没有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能够否作为被告方拒赔的依据。《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在向原告彪海运输公司出具保险单时就免责事项进行了专门说明,也未在保险单上以明显的字体字号(如加大加粗改变颜色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标识。在庭审时,被告提出曾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条款,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亦为格式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也没有上述明显标识。由此,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履行说明或明显提示义务的证据,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综上,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彪海运输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彪海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修理费)37110元,被保险机动车施救费用15000元、劳务费用2500元。共计54610元。
案件受理费1165.24元,减半收取582.62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682.62元(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彪海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682.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彩印件,证实被上诉人所盖公章的部位,已经明确提示,被保险人已经详细了解保险条款及相关免责事项后确认加盖公章。
彪海运输公司质证,保险的程序是我方提供驾驶证,被上诉人给我方开具发票。投保单上确实是我方需要盖章,原件由保险公司留存。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免责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37110元,施救费用15000元,劳务费25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彪海运输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自燃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彩印件的特别约定内容,属格式文本,且与该文本中的其他内容在文字、字体、符号上没有明显区别,亦无其他明显标志,不能起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结果,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其向投保人就其主张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及对其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对上诉人根据该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系被投保车辆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不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涉案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2000元,对于被上诉人所支付37110元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修理费)、15000元施救费及2500元的劳务费,上诉人认可上述费用发票的真实性,也未对数额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应在保险金额32000元范围内赔偿。案涉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施救费15000元及拆捡清灌的劳务费2500元均属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施救费15000元及拆捡清灌的劳务费2500元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且未超过保险金额32000元,故,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原审对此确认正确。因双方约定的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2000元,原审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修理费)37110元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6民初1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彪海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修理费)3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施救费用15000元,劳务费2500元,合计49500元;
三、驳回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彪海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62元,邮寄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167.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62元,由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彪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