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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凯通运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112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凯通运XX,住所地额尔古纳市。
经营者:李凯,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海拉尔区健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凯通运XX(以下简称凯通运输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上诉凯通运输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中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车损箱体损失、停运损失、熟料损失部分的争议金额14299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通运输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凯通运输户主张的挂车箱体不在投保标的范围之内,赔偿没有合同依据。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平板自卸半挂车,不包含车辆厢体。所以箱体的损失应当由凯通运输户承担。二、对于该案涉及的挂车,因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所以应当以保单载明的信息为准,而不是以拍照为准。箱体属凯通运输户一方自行改装,对车辆进行改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项关于改装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不需要进行明确的说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该项作为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三、关于停运损失部分。停运损失不是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导致的,而是由凯通运输户一方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理赔材料,导致赔款进度停滞,所以停运损失应该由凯通运输户一方自行承担。本案中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应该适用《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关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该标准用来计算交通事故中职工的误工损失,不能用于在本案中计算停运损失。四、挂车熟料损失一审阶段申请了鉴定,但是后来凯通运输户放弃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认为凯通运输户一方提供的计量单等单据为非正式单据,无法证实实际的损失,损失不真实,熟料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凯通运输户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凯通运输户未按涉车辆蒙EHX**等挂车投保时确实带有箱体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承认凯通运输户投保时三辆车的现状,承认箱体的存在。现在又以主张箱体损失无依据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等系格式合同,针对不特定人反复适用的合同,其保底条款、免责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一审法院维护凯通运输户箱体的损失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二、某保险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凯通运输户的诉求。但是根据该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就已提示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三、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事发现场的光盘,通过该光盘显示凯通运输户所拉熟料确实产生损失。同时凯通运输户提供了检斤票据,作为熟料的数量形成证据链条。虽然该票据没有盖章,但是依据该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检斤票据一般情况没有双方的印章,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酌情维护12093.33元的熟料损失公平合理。四、关于营运损失凯通运输户的车辆实际停运了12个月左右,是由于某保险公司不及时报价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凯通运输户系个体工商户,参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合理合法,应予维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通运输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蒙EHX**号挂车损失63000元,集装箱体损失31000元,停放费用34500元(每天100元,停放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挂车上熟料损失12488元(熟料净重31.22吨×单价400元),停运损失75801元(2018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一年为75801元,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事故之日至2019年1月18日),共计216789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凯通运输户蒙EGX**号挂车损失63000元,集装箱体损失31000元,停放费用33800元(每天100元,停放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挂车上熟料损失12200元(熟料净重30.5吨×单价400元),停运损失75801元(2018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一年为75801元,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事故之日至2019年1月22日),共计215801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凯通运输户蒙EJX**号挂车损失63000元,集装箱体损失31000元,停放费用27900元(每天100元,停放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挂车上熟料损失12560元(熟料净重31.4吨×单价400元),停运损失75801元(2018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一年为75801元,起止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事故之日至2019年3月23日),共计210261元;上述三项共计:642851元。4、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3月30日凯通运输户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为三辆牵引车及蒙EHX**挂号、蒙EGX**号挂车、蒙EJX**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保额均为130000元,保险费已交,某保险公司已承保;2017年3月31日凯通运输户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为三辆牵引车即蒙EHX**挂号、蒙EGX**号挂车、蒙EJX**号挂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保险费已交,某保险公司已承保;上述三辆主、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分别发生保险事故。另查明,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月18日8时,赵某某驾驶蒙EXX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蒙EHX**挂号(载28.8吨熟料),在克一河至吉文30公里处,因冰雪路面驶下南侧路基翻车,造成蒙EXX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EHX**挂车损坏、所载熟料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明,2018年1月22日,张某某驾驶蒙EXX3**牵引车,挂车蒙EGX**挂号(载30.5吨熟料),在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内因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挂车及熟料损失。2018年3月23日,黄某某驾驶蒙EXX9**牵引车,挂车蒙EJX**号挂(载31.4吨熟料),在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内因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挂车及熟料损失。上述熟料价格为每吨400元。还查明,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人报案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检验,但未在法定时限内对上述三辆挂车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又查明,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物蒙EHX**号挂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3000元;价格评估标的物蒙EHX**号挂车上的集装箱体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1000元。价格评估标的物蒙EGX**号挂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3000元;价格评估标的物蒙EGX**号挂车上的集装箱体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1000元。价格评估标的物蒙EJX**号挂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3000元;价格评估标的物蒙EJX**号挂车上的集装箱体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1000元。对案涉车辆及箱体进行鉴定评估产生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凯通运输户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三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三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三辆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凯通运输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某保险公司予以拒绝。双方争议焦点:一是挂车及挂车上的箱体应否赔偿问题;二是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停运损失及停放费用赔偿问题;三是挂车上拉的熟料损失赔偿问题;四是鉴定评估费承担问题。关于挂车及挂车上的箱体应否赔偿问题。凯通运输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三辆挂车及挂车上的箱体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挂车损失,不同意挂车上的箱体损失。该院认为,凯通运输户在投保时是挂车与箱体一同进行的投保,而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拒绝承保,现保险合同已生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凯通运输户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并无不当。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交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其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但其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对集装箱体赔偿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据评估结论:挂车损失63000元、集装箱体损失31000元,对凯通运输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三辆挂车损失189000元、集装箱体损失93000元,合计28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停运损失及停放费用赔偿问题。凯通运输户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保险事故而停运,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未对三辆挂车及时定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凯通运输户未及时对挂车进行修复也存在一定过错,基于双方均存在过错,依照公平原则,该院酌情确定给予凯通运输户两个月的修车时间。趋于合理,依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项规定: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75801元。按上述办法进行核算,凯通运输户每辆挂车停运损失为12633.5元,三辆挂车的停运损失为37900.5元。凯通运输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三辆挂车车辆停运损失227403元的诉求,该院认为索赔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合理部分的两个月停运损失37900.5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凯通运输户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放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凯通运输户提交的车辆停放费票据为收据,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是正规发票拒绝赔偿,凯通运输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产生,对凯通运输户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挂车上熟料损失的赔偿问题。凯通运输户的运营车辆发生翻车事故,致挂车上的熟料散落于地产生损失,凯通运输户向该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计量单,证明三辆事故车辆均在拉运熟料过程中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光盘(照片)也能证明挂车上拉有熟料。凯通运输户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熟料全损责任,该院认为,车辆虽然侧翻,但熟料并不因发生事故而全部损失,综合全案分析,该院酌定按全部熟料的三分之一确定损失,即三辆挂车上的熟料损失为12093.33元[(28.8吨十30.5吨+31.4吨)÷3×400元/吨],某保险公司应对熟料损失12093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评估费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凯通运输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三辆挂车损失、集装箱体损失28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7900.5元,熟料损失12093.33元;产生鉴定评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334993.8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凯通运输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放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凯通运XX334993.83元(三辆挂车损失、三个集装箱体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熟料损失、鉴定评估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00元(原告已预交6769.00元,退回原告1640.00元),由原告负担1967元,由被告负担3162.00元,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损箱体损失、停运损失、熟料损失。
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关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内容,规定了在何种前提下某保险公司对改装、加装车辆不予赔偿的情形。而本案中,凯通运输户到某保险公司投保时,该挂车上即带有厢体,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审验后,履行了承保手续,并对承保车辆进行了拍照留存,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该投保车辆上的厢体不在投保范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厢体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的厢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未承保挂车的厢体,不应承担厢体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三辆挂车损失作出核定,导致凯通运输户的停运损失扩大,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充分考量双方的过错责任,对凯通运输户提出的停运损失数额进行充分论证,对其损失合理部分加以维护并无不当。
三、因凯通运输户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某保险公司对车载货物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虽然凯通运输户放弃对熟料损失数额的评估鉴定,但并没有放弃就该损失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车辆发生翻车事故,必然造成车载货物的损失发生,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分析,维护凯通运输户部分损失,并没有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环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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