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邵X、王X乙、王X丙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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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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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12民终11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负责人:张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法定代理人:邵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丙,女,汉族,住哈密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丁,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邵X、王X乙、王X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2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上诉人王X甲、邵X、王X乙、王X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是代替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农业银行偿还借款,履行的是担保责任,那么在上诉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就有权利向债务人邵X和债务人王X的继承人追偿其在继承被继承人王X的遗产范围内履行返还义务;二、本案表面系保险合同关系但实质为保证担保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与王X之间订立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为还贷责任保证保险。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应就投保人未偿还部分的贷款承担保证保险的理赔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保险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亦系保证保险合同关系。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指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5号再审申请人人保葫芦岛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行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明确:“……故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上列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保险的定性以复函和裁判的形式确定为特殊的担保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那么,在本案的裁判中,当然应以担保关系来确定本案的双方法律关系;三、2017年6月4日16时许,被保险人王X因溺水不幸死亡。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3日按照约定向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进行理赔,共支付保险金597957.91元。依前述分析,按照担保的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在代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具有向其追偿的权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亦向上诉人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上诉人邵X作为被保险人王X的配偶,与王X共同享有位于哈密市第十三师火箭农场景秀路玉华小区X号楼X号、X号商铺的所有权,其也是被保险人王X与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论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债务担保人的角度,被上诉人邵X均应承担向上诉人返还款项的义务。此外,被上诉人邵X、王X甲、王X乙、王X丙作为王X的继承人,在继承王X遗产范围内亦应承担向保险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被继承人王X的遗产有:哈密市第十三师火箭农场景秀路玉华小区X号楼X号、X号、哈密市八一路德林名苑X号门面房、哈密市丰茂购物广场一期X号楼X层门面房等,上述遗产价值远高于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代付的理赔款597957.91元,合法合理,原判未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X甲、邵X、王X乙、王X丙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还贷保证保险,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不属于保证保险,而是一种新型的财产保险,本质上类似于一种特殊的意外伤害保险。理由如下:一、从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看,本案所涉及的还贷保证保险,更类似于一种意外伤害保险。1、从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内容看,保险条款仅约束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并不涉及银行;2、保险条款明确载明,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导致死亡时,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此处的保险金与通常的意外伤害保险相比,仅仅是金额的确定方式不同。通常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属于一个确定的数额。而本案所涉及的还贷保证保险给付的保险金,是投保人尚未归还的房贷。均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并无本质区别;3、本案涉及的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间,虽然是一个较长的期间,即投保人与银行约定的还贷期间,但该期间依然是一个确定的期间。与通常意义上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一年并无本质区别。根据以上三点分析。本案涉及的还贷保证保险,只是一种特殊的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当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给付保险金。只不过通常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是给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而本案涉及的还贷保证保险,所给付的保险金是直接给付给投保人指定的第三方。但本质上该保险金依然是给付给投保人;二、本案涉及的还贷保证保险,是一种新型的商业保险。1、如上所述,本案涉及的还贷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意外伤害保险。2、本案涉及的还贷保证保险,其商业运行的机理实际是投保人考虑到在购买商品房后,因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而导致投保人还贷能力大幅减小,而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事先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从保险法的原理讲。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后。投保人的期待利益(还贷能力)将大幅减少。投保人根据该期待利益进行投保,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符合财产保险的机理;3、司法实践对于该类保险也肯定了其属于新型的财产保险;三、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及的保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对于保证保险的概念、性质具有严格的界定。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从以上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看,本案并不存在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保证保险。1、保证保险的主体由三方构成,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即债权人,通常指银行)及保险公司。这与担保中涉及的主体往往是三方性质相同。但本案的还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并非是债权人,而是投保人的利益共同体;2、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债权人)有明确承诺,当投保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向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该承诺显然具有担保的性质,所以该类保证保险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但本案所涉的还贷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并未向银行进行承诺。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43号《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中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在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保证保险单性质应属保险合同;3、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只要违约,保险公司就应当向债权人代为给付保险金,这其中也当然包括了投保人的恶意违约。对于投保人恶意违约所获得的利益,显然属于非法利益。并不属于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故当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代为偿还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追偿。对于此类保证保险也自然不能适用保险法的原理来进行审理,而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来进行审理。而本案所涉的还贷保证保险,投保人显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且给付保险金是基于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而死亡的保险金的给付条件,绝非基于投保人的肆意违约。上诉人将最高人民法院特指的保证保险曲解为本案的还贷保证保险,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继承人王X(已死亡)和被告邵X垫付的保险金59795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4日,王X(已死亡)购买位于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玉华小区X号楼X号、X号商铺。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王X(已死亡)签订《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王X(已死亡)购买的位于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玉华小区X号楼X号、X号商铺提供还贷保证保险。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而丧失部分或全部还款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王X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6月4日,王X因溺水死亡。2017年10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进行理赔,共支付保险金597957.91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被告邵X系王X妻子,被告王X甲系王X父亲,被告王X乙系王X儿子,被告王X丙系王X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王X(已死亡)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2017年6月4日,王X因溺水死亡,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进行了理赔,支付保险金597957.91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继承人王X(已死亡)和被告邵X垫付的保险金597957.91元的请求,实质上是原告行使其追偿权的行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时,由保险人向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是代替被告偿还借款,履行的是担保责任,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其实质上履行的是保险合同义务。保险合同具有商业性质,王X(已死亡)投保的目的也是为了分散风险,减少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追偿,不符合王X(已死亡)的投保目的和商业惯例。因原告某保险公司与王X(已死亡)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并未约定在其承担还贷责任后有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进行追偿的内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于2019年3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9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677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案涉《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后,无论赔款金额大小,房屋所有人及其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的权益不受赔付与否影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一级伤残,保险人按出险当时贷款本金余额100%比例给予赔偿后,本保险合同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之间是否是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由被上诉人赔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597957.9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之间是否是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被保险人王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上诉人据此收取了保险费,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根据案涉《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之约定,案涉还贷保证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因意外事故而遭受伤害以及受伤害的程度作为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保险责任大小的前提条件。其中显然既未赋予保险人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也未就其付款责任定性为房产抵押的补充责任。而保证保险,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具有担保合同性质,按照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保险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保险人追偿。故案涉还贷保证保险不是保证保险,不具有债的担保性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之间不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由被上诉人赔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597957.9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案涉《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第四十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后,无论赔款金额大小,房屋所有人及其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的权益不受赔付与否影响”及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一级伤残,保险人按出险当时贷款本金余额100%比例给予赔偿后,本保险合同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终止”之约定,现被保险人王X遭受意外溺水死亡,上诉人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支付保险金597957.91元,案涉还贷保证保险合同已终止,四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人及其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的权益不受赔付与否影响。虽然《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还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四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赔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597957.9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新
审判员 马占文
审判员 游乐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马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