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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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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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5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XXXX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X楼XXX单元、X楼XXXB单元和XXXC单元。
负责人:邵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利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9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最终的责任认定错误。第一,在未见照片和实物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作出“一托货物共计40包,其中28包货物出现破损,且外包装由透明薄膜缠绕,肉眼可视,利洋公司在提货时应当注意到内包装是否存在破损情况,而利洋公司提货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提货时货物内外完好”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本案所涉货物为海关监管的货物转关运输,与普通国内物流运输不同,其内外包装和装卸货均由托运方负责,运输全程均有海关监管,利洋公司到达起运点后,无权要求拆掉外包装检查内包装,在运输全程中也均未打开过货箱,更不可能致损货物。第三,某保险公司的赔付依据是案外人深圳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公司在没有任何事故证明,也未向利洋公司调查运输经过的情况下,作出货物致损原因系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野蛮操作”的认定,系主观猜测,不具有公信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货物不可能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亦无其他证据可直接证明货损由利洋公司在非运输期间导致,因此,利洋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货物在利洋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利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洋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134,625.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苏威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险种为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被保险货物为用木托盘、塑料托盘装载的、用塑料桶、编织袋包装的化工产品。2016年4月15日,苏威公司委托利洋公司将5,000公斤(共计200包)塑胶粒聚苯砜从郑州保税区运输至上海保税区。货物共计5托,每托40袋,放置在木质底盘上,外包装用塑料薄膜包裹,形成一个托盘。利洋公司提货时,货物外包装完好。2016年4月18日,货物抵达上海保税区卸货后,承运人发现其中一个托盘上28包货物出现包装破损。经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估损认定,聚苯砜系化学产品,因包装破损内物外露存在被污染风险,无法继续使用,认定货物全损,损失金额美元34,916元,扣除免赔额美元10,640.43元、残值美元3,500元,确定理赔金额为美元20,775.57元。2017年1月24日,某保险公司支付苏威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4,625.68元。2017年7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利洋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洋公司以外包装完好为由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苏威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利洋公司与苏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利洋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接了涉案货物,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利洋公司承运的货物中,一托货物共计40包,其中28包货物出现破损,且外包装由透明薄膜缠绕,肉眼可视,利洋公司在提货时应当注意到内包装是否存在破损情况,而利洋公司提货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提货时货物内外完好。据此认定系争货物在利洋公司运输过程中造成包装破损并导致货物污染受损,对此后果利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利洋公司认为货物在承运前破损及公估报告认定事实有误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由于苏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财产发生毁损,并经公估公司评估认定货损金额为美元34,916元,某保险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在扣除免赔额后依法向被保险人苏威公司赔付人民币134,625.68元。而苏威公司已将自己对利洋公司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现由某保险公司向利洋公司主张并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利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款损失人民币134,625.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6.25元,由利洋公司负担。
二审中,利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持令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调取了一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内网管理系统的数据截图,截图内容显示本案系争货物是在2016年4月15日14点45分加封封志从郑州海关运出,于同月18日11点14分进入外高桥保税区,利洋公司欲以此证明本案货损并非在其承运过程中产生。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数据截图所显示内容无异议,认可货物从郑州运出以及承运车辆进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日期和时间,但不同意利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证明利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评述。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争货物于2016年4月15日由利洋公司驾驶加封封志的承运车辆从郑州海关运出,承运车辆于同月18日11点14分进入外高桥保税区后拆除海关封志,其后于同日16点40分货物在托运人指定仓库完成卸货入库。货物入库通知单上注明“实收5托,外包完好,其中28包破损”。拆检的照片显示,该28袋货物包装袋一侧被撕破,撕破区域存在胶带修复的痕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货物是否在利洋公司运输过程中出现包装破损造成货物污染受损,利洋公司对此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利洋公司主张,本案案涉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包装以及装卸均非利洋公司负责,利洋公司只进行郑州保税仓库至上海保税仓库之间的运输,期间从未打开过海关封志,亦不存在对货物内包装进行胶带修复的情况,故本案货损并非发生在利洋公司运输过程中,其对货损不负有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货物的外包装由透明薄膜多层缠绕,是否可以透过外包装看清包装内货物的情况,目前已无法查实,但利洋公司作为本案系争货物的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应当对所承运货物的状况进行检查,以确定货物是否完好。本案中,利洋公司接收货物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作为承运人认可接收的货物不存在破损。对于利洋公司主张货损在其承运前就已存在的上诉意见,因利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洋公司提出其只进行郑州保税仓库至上海保税仓库之间的运输,期间从未打开过海关封志,故不可能对受损货物进行修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货物交至承运人处直至承运人将货物交还给货主之前,货物始终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托运人无从得知货物在此期间的具体状态,因此,应由利洋公司对其不存在修复受损货物的可能性进行举证,但利洋公司对此未能予以充分举证,故对利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利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崔 婕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桂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