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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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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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18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负责人:段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6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请求减少理赔款7720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多次与王XX协商车辆损失的评估、定损事宜,而王XX之后自行委托评估,车辆按全损计算,在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车辆残值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处理变卖,导致残值无法评估。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按车辆实际价值的20%比例计算残值不妥。
王XX未进行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34338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日18时20分,王焰飞驾驶王XX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沿太下线行驶至太下线0005公里0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黄庆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实。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08260217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王焰飞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以新车购置价55万元、承保时实际价值35.20万元于2016年11月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12种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出事故时价值34.21万元。涉案车辆全损后,却修复过户至西安市李肖锋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损失如何计算。王XX提交的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的中太估字[2018]04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公估报告,由于其鉴定依据为新车购置价73.80万元,与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出具的涉案车辆机动车销售不含税价55万元不一致,且与王XX投保时保险单载明车购价55万元亦不一致,故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鉴定结论未予采信且鉴定费用1万元不是正式发票,故对鉴定费也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双方对涉案车辆全损无异议,应认定涉案车辆全损,因车辆全损后其残值应为车辆报废时预计可以收回的残余价值-预计清理费有后的余额,本案考虑到王XX将涉案车辆重新修复后转让他人,无法计算车辆残值,故酌定涉案车辆残值以投保时价值20%为宜。故车辆损失为出险时车辆价值34.21万元减去残值即投保时价值35.20万元×20%=7.04万元,即34.21-7.04=27.17万元。王XX主张的停车费非必要损失,且涉案车辆并未实际拆解,故对停车费和拆解费均不支持。王XX主张施救费0.2万元,虽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但某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0.15万元,故认定施救费0.15万元。故对王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只予支持车损27.17万元+施救费0.15万元即27.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27.32万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按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20%比例计算车辆残值是否正确。
本案中,双方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定为全损,且该车辆已修复转让他人的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按照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20%比例计算车辆残值不妥,应按王XX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新车购置价73.8万元为依据计算车辆残值。但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所载内容来看,双方确认了涉案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35.20万元。由于该车在投保时已使用5年左右,双方协商的保险金额35.20万元应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在涉案车辆已修理并转让他人,无法评估车辆残值的情形下,且某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以该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作为车辆残值的计算标准符合客观实际及合理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故一审酌定涉案车辆残值为投保时价值的2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王纯兵
审 判 员 查世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侯永言
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