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段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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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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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民终13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龙井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2019)吉240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龙井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龙井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本案中,段XX雇佣郑辉驾驶其所有的×××号出租车营运,郑辉无上岗证,无驾驶出租车的资格,而持上岗证驾驶出租车是法律强制性规定,郑辉属于违法营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持证上岗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是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故即使保险人没有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
段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履行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龙井支公司向段XX支付1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2.诉讼费由财保龙井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段XX与财保龙井支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段XX所有的HT9281号出租车在财保龙井支公司处参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2018年2月22日,段XX雇佣的出租车司机郑辉驾驶吉HT928××胡同由北向南行驶张吉光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内人员金香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金香兰通过诉讼向段XX主张人身损害权益,法院判令段XX向金香兰赔偿21105.21元,段XX依据判决向金香兰支付了20200元的赔偿款。段XX向金香兰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款后,向财保龙井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财保龙井支公司无故拒向段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段XX的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22日0时05分许,段XX雇佣的出租车司机郑辉驾驶吉HT928××胡同由北向南行驶张吉光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金香兰、郑辉、张吉光受伤、两个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8]第22240520180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香兰、张吉光无责任。2018年4月18日,金香兰向本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段XX、郑辉向其赔偿21133.14元。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吉2405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判决段XX向金香兰赔偿21105.21元。段XX不服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吉24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段XX实际向金香兰支付了20200元。段XX所有的×××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险每人1万元,限4人。因郑辉无出租车营运上岗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洪伟为其所有的×××号出租车在财保龙井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三者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司机)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段XX、财保龙井支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段XX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乘客受伤,段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段XX已赔偿受伤乘客的损失,财保龙井支公司应在段XX投保的商业险中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段XX主张财保龙井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财保龙井支公司提出实际驾驶人郑辉没有出租车上岗证,不应理赔的抗辩,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龙井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哪些证书并未明确列明,《投保人声明》中只是写明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财保龙井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前述规定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向投保人段XX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即使《投保人声明》是段XX本人签名,该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财保龙井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段XX赔偿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财保龙井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于“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范围并没有给予列明,《投保人声明》中也只是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财保龙井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段XX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段XX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财保龙井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池东波
审判员 秦承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