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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6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为与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方XX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沪0114民初13553号生效判决,已经就某保险公司与方XX之间关于方XX车辆损失的争议进行过审理,两次诉讼当事人均相同,故一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另,即使方XX的车辆损失应予理赔,也应以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评估的实际价值为限。
方XX辩称: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方XX于2017年11月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NXX**欧宝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
2018年1月12日17时,方XX驾驶苏BNXX**欧宝车辆在嘉定区博园路由东向西行直行驶至春荣路口时与朱敏驾驶沪C9XX**宝马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相撞发生事故,事故由110警察现场查勘,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方XX无责。后方XX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评定事故造成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8,000元。后方XX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朱敏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13553号,后审理过程中,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9,500元,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方XX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确定事发前的实际价值为9,500元,方XX主张修理费38,000元,因涉案车辆事发时车龄已超过17年,该修理费支出明显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不经济的后果不应由案外人朱敏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最终判决该案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中支付了车辆损失9,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一审法院认为:方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了保险金额为48,000元,应确认为双方对于车辆实际价值的确认,现事故造成的苏BNXX**欧宝车辆的损失金额,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8,000元,则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部分损失的计算方式计算保险理赔金,据此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获赔的9,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方XX理赔保险金差额2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方XX保险金人民币28,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某保险公司主张由于方XX在本案中与(2018)沪0114民初13553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要求支付车辆维修费,因此构成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诉讼标的为方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方XX主张的是其自身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而前案的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方XX主张的是侵权人朱敏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两案诉讼标的显属不同,不能构成重复起诉。至于车辆维修费是否应当以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谢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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