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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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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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5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改判的具体内容是根据重新评估的结论确定车损金额。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保险人自行委托评估的结论,有违公平。维修事故车辆的企业不具备维修资质,并且开具发票时仍使用以前的旧名称、旧印章,故不能认定维修的事实、金额。
尹XX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尹XX的一审诉请: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12,900元(以下币种同)、施救费200元及评估费7,000元,合计220,100元。
一审查明:尹XX就其沪A6XX**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
2018年6月10日10时20分许,尹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溪桥路路口左转弯时,由于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相向而行的苏E1XX**机动车相撞,导致车损人伤。公安机关认定,尹XX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尹XX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诚公司)对沪A6XX**车辆进行评估。经评定,沪A6XX**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12,900元。尹XX按此评估价格修复车辆,支出修理费212,900元和评估费7,000元。尹XX还支出了施救费200元。
某保险公司曾于2018年7月26日对沪A6XX**车辆进行定损。评定结果为:更换零部件共计43项,金额44,776.34元;修理工时费5,740元;辅料费500元;残值作价1,767.74元;总计40,000元。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维修沪A6XX**车辆的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运华汽配店于2015年2月28日变更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晟汽车维修服务部(一审笔误,应是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晟汽车维修服务部变更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运华汽配店)。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釜诚公司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公允性,应当采信。评估费属于确定车损的必要支出,应当理赔。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无异议,应予确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220,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本院认定,除上文已括注说明的内容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1、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举证提交了1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底部被保险人和修理厂签收栏均是空白,没有任何签收。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某保险公司:“以何方式、在何时间将定损结果告知了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尹XX陈述,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
2、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釜诚公司的评估资质没有异议。
3、尹XX在一审庭后提交了涉案车辆维修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的照面信息部分记载维修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零售,变更信息部分记载了2015年2月28日有数条有关经营范围的变更信息,其中1条是车辆维修变更为车辆维修。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后也提交了该企业的信息资料,记载的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XX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可否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针对焦点,结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
及时定损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认可釜诚公司的评估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釜诚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有不当或违法情形,故釜诚公司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车辆的维修企业不具备修理资质。对此,本院认为,维修企业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不影响维修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参考上述规定,本案车辆维修企业是否具备维修资质,并不影响修理合同的效力,不能以此否定维修事实。
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车辆的维修企业名称发生了变更,但维修发票上加盖的仍是变更前的印章,发票上打印的企业名称也是变更前的名称,故认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虚假发票、修理金额不实或者根本没有维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清单中详细列明了维修项目及各项结算费用。车辆维修企业在名称变更后在经营活动中仍使用旧名称、旧印章,这应当由相关市场监督机关、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处理,某保险公司如认为被保险人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某保险公司仅以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维修事实。
综上,一审根据釜诚公司的评估结论和维修发票、结算单确定车损理赔金额,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静远
审判员 贾沁鸥
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