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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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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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64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新城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推定全损,上诉人有权收回车辆残值,按保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残值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拆解费属于重复收费;公估费被上诉人应自行负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58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18时00分许,冯学坤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沿海高速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93公里+200米处时,与唐震驾驶车牌号为CD96**/×××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员冯学坤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路认定,冯学坤负全部责任,唐震无责任。另查明,李XX系×××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044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第13940442018000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冯学坤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09日,经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申请,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1、×××号车辆损失金额大于车辆承保金额,推定为全损;2、车辆残值为40000元;3、车辆损失金额为310448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机构为律所委托,委托主体不合法,且委托为单方委托,数额不具客观性,更换项目过多,公估报告照片不能完全证明所有配件需要更换,认定残值过低,故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对事故车辆推定全损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估机构,某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对李XX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号车辆推定全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0448元,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李XX保险理赔金3504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350448元后,其取得了受损标的(残车)全部权利,但本案被保险车辆牌照是京牌,残车若归李XX所有,其能更方便、快捷完成车牌的变更手续,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残值40000元客观、公正,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车辆残值应归李XX,车辆残值40000元在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额350448元中予以扣除。公估费、施救费用、拆解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李XX因此次事故损失核定如下: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310448元(350448元-残值40000元),公估费15522元,施救费2650元,拆解费30000元,合计358620元。因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50448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李XX350448元。综上所述,李XX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350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计3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残值处理问题及拆解费、公估费认定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事故性质无争议。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定损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依照鉴定结论扣减残值4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系北京牌照车辆,应依照北京相关部门对车辆号牌的管理规定执行,被上诉人车辆为全损,上诉人可在被上诉人购置新车上牌后向被上诉人索要本案车辆的报废手续,如按照北京相关部门的规定本案车辆不需报废,上诉人可依法向被上诉人追偿车辆残值,一审法院判决为保障被上诉人北京号牌仍由被上诉人享有使用的情况下,依据鉴定结论扣减残值的处理方式符合本案实际;本案车辆拆解和定损前鉴定机构发函通知上诉人派员到场参加拆解和定损,但上诉人并未派员到场,应视为上诉人放弃相应权利,拆解费、鉴定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本案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