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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56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男,汉族,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周X,被上诉人赵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甲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但一审法院却以赵X甲在事故发生后去医院就医为由没有认定逃逸。赵X甲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医治疗,时间间隔较长,不符合急需就医的常规情况。
被上诉人赵X甲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案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17日21时35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被送到曹妃甸医院进行就医,在就医过程中由于对方车辆受伤人员也到了曹妃甸医院进行治疗,并对被上诉人进行围观拍照,为了避免发生冲突且被上诉人伤情较严重,所以又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又因有外伤不予进行收治,后又到了唐山市工人医院。这时的时间是晚上12点。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是为了就医并没有进行逃逸,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人医院的病历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就医时间。
赵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60945.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52401.6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8年12月17日21时3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滦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滦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孙立勇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曹妃甸联城科技有限公司维护的监控设施相撞,发生监控设施受损,原告及孙立勇、乘车人严露、赵晨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严露、赵晨旭及曹妃甸联城科技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工人医院检查治疗,后到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787.48元,医院建议休息7天。经本院委托,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被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42401.6元(推定全损),被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原告支付公估费9544元、拆解费10000元。原告称支付施救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施救费票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险,被告方工作人员也已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工人医院检查治疗,于2018年12月17日21时41分12秒使用本人183XXXX****手机号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报警,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二大队于2018年12月17日21时41分12秒到达事故现场,2018年12月18日1时2分,原告以微信视频方式向出警人员告知了本人的位置(视频显示当时原告在唐山工人医院CT室附近),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没有弃车逃逸,其在领取唐山市××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曾要求复核,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二大队工作人员以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责任认定书时间超过复核期限为由,拒绝了原告的复核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二大队工作人员当时的电话录音,被告对该录音质证认为该录音系个人当庭提交,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与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二大队工作人员是否对该责任认定书复核存在争议,系程序问题,不能据此推断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问题。另查,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在该起事故发生后,虽有弃车逃逸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在向被告报险后为及时去医院治疗符合常理,且原告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告知自己所在位置,应视为原告在采取必要的措施后离开事故现场,原告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的证据,故被告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对方车辆追偿。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作出,公估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施救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因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对方车辆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以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被告给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142401.6元,公估费9544元,合计151945.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理赔款151945.6元。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甲保险理赔款151945.6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赵X甲个人账户,账号由原告赵X甲自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二、驳回原告赵X甲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8.0元,减半收取计1,75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唐山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载明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二大队于2018年12月17日22时50分41秒到达事故现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案涉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发生后赵X甲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案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17日21时35分许,事故发生后赵X甲于2018年12月17日21时41分12秒使用本人183XXXX****手机号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报警。后其离开现场先后到相关医院治疗伤情。其伤情,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综合病历记载赵X甲头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腰部外伤,左大腿外伤,赵X甲伤后出现短暂昏迷。赵X甲在治疗期间于2018年12月18日1时2分,以微信视频方式向出警人员告知其本人位置。赵X甲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滦南县医院诊断赵X甲伤情为面部挫伤、鼻骨骨折、鼻部挫伤、脊柱损伤、左大腿挫伤。从案涉事故发生后赵X甲的报警、伤情及治疗期间仍向出警人员告知其本人位置等情况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赵X甲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光军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铮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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