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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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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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民终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州阜康市。
负责人:薛X,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被上诉人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经营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责任应免除。上诉人在投保单、保单中对保险相关组成部分均列明,商业保险条款在列明的保单组成部分当中,因此上诉人履行了相关的提示义务。沙湾县东凯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也在投保单中盖章,证实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相关义务。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招聘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郭X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阐明的观点即车辆驾驶员没有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认为不应当理赔,但根据本案的情况,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拥有驾驶资格驾驶证是B2,至于是否有从业资格,2017年5月15日驾驶员参加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交管部门在十日内颁发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交管部门的证明,在事故发生的2017年5月25日驾驶员应当拥有从业资格证书,况且从业资格证书的有无不会增加保险人的投保成本和风险程度,上诉人以此为由进行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作为承保人无故拒绝理赔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事故发生后能够得到相应的理赔,但购买保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22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按揭购买)新-GXXXXX号(SXXXX6DR3841陕汽牌自卸车)一辆,挂靠于沙湾县东凯商贸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原告雇佣驾驶员邢如飞在额敏县桥南为躲避前方车辆下路基,撞于路边树木造成该车辆损坏。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日0时0分至2018年2月28日24时0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受益人是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2018年1月17日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保险单号为PDXXX0176502XXXXXXXXX的受益权转让给了原告郭X。2018年7月20日,沙湾县东凯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放弃保险理赔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被告不予给付保险理赔,故原告起诉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案中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以上规定及原告庭审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足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在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应给原告赔偿损失62229元。关于被告提出因驾驶员邢如飞发生事故时无从业资格证而对原告的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免于赔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驾驶员邢如飞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表明具有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包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对被告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车辆损失6222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62229元保险金。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取得驾驶证、行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一审认为无从业资格证未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即未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未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正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确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经营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责任免除条款,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明确,所涉许可证、必备证书名目不明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加盖的系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章印,非投保人沙湾县东凯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章印,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沙湾县东凯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即上诉人所称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则保险人免责的内容、法律后果作出了解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应免除其承担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4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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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员& & 古力娜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员& & 刘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 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