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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5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8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的具体内容是:对发动机损坏与碰撞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没有因果关系则同意理赔人民币1.7万元(以下币种同),如有因果关系则对损失进行评估。事实和理由:驾驶员在碰撞后没有立即停车查看,而是继续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其主观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发动机损坏不是碰撞造成的,是驾驶员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第3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对发动机损坏的原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张XX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张XX的一审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12,000元、车辆牵引费600元、轻型托架使用费400元。
一审查明:张XX就其沪BVXX**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6日24时止,商业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298,92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2018年1月30日23时50分许,张XX之子魏亦超驾驶上述车辆沿G50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50南侧34K处时,驾驶疏忽,碰撞路上的车辆保险杠,造成车损。公安机关认定魏亦超负全部责任。
因该起交通事故,张XX支出车辆牵引费600元和轻型托架使用费400元。2018年3月至4月,张XX将车辆交上海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确认维修费为112,000元。
某保险公司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是17,000元。2018年8月20日,某保险公司以微信方式回复张XX:车辆于2018年1月31日在上海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定损,因发动机内部损失涉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发动机内部损失是由于车辆撞击后继续使用,发动机内机油漏完无法润滑,高温摩擦所致,故定损17,000元。
对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张XX述称,事故于夜间发生,车辆撞击保险杠时魏亦超并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在撞击发生后驾驶了两三分钟,魏亦超闻到机油味并感觉到发动机异常,才打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报警并让4S店维修,4S店在维修时发现发动机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直至维修之前,事故车辆没有再开过。张XX不认可某保险公司作出的高温摩擦导致发动机损坏的结论。
一审法院将鉴定发动机损坏原因及评估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并非轻微碰撞,驾驶员没有检查损坏部位或检查后发现漏油却抱着侥幸心理继续行驶至修理厂,无论哪一种行为都存在过错。机油渗漏到发动机损坏是有过程的,在此过程中当机油液面低于警戒线时,发动机机油液面感应器会报警。同时,此过程也与发动机转速有关,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继续高速行驶主观上有放任事故扩大的心理,亦有过错。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对发动机的损坏有明显过错,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动机损坏的原因应当由张XX举证,故某保险公司不申请发动机损坏原因鉴定,也不申请车损评估。
一审认为:某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发动机致损原因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发动机损坏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XX委托案外人进行修理,并无不当,修车发票和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车辆牵引费和轻型托架使用费,系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理赔。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11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鉴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故可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1、一审法院曾在庭审中征询某保险公司是否要求对发动机损坏原因申请鉴定,是否需要对维修费用申请评估。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申请。
2、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根据笔录概括):事发后进行了查勘,但不能证明查勘的时间、地点。查勘人员根据常识判断发动机不是撞坏的。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30日,同年3月13日完成定损,同年8月20日以短信方式将定损结果告知了被保险人。之所以在8月份才短信告知,是因为客户不认可定损意见,在诉讼后将定损结果告知了被保险人(一审法院收到诉状时间是2018年10月31日,某保险公司8月20日短信告知被保险人,告知是在诉讼之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发动机损坏是否系不当驾驶造成,二是张XX自行维修的费用是否可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针对焦点,综合全案,分析如下:
第一,发动机究竟是在碰撞时就已经损坏,还是驾驶员不当驾驶所致,这是一个专业技术问题,保险公司对此不具有评判的资质。因此,当某保险公司查勘后认为是驾驶员不当驾驶所致,理应积极与被保险人沟通协商确定是否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便被保险人不同意鉴定,某保险公司也可以单方委托鉴定,以确保定损结果具有充分的依据,而不是一味地拖延、拒赔,直到二审中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曾经征询过某保险公司是否申请鉴定,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在二审中再提出已过了举证期限。而且,根据张XX陈述,车辆在诉讼之前已经修好,即便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车辆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也不得而知。因此,未能及时查明发动机损坏的原因,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发动机损坏是不当驾驶所致,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车辆维修的事实,可以认定发动机损坏是碰撞造成的。
第二,及时定损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张XX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的发票和结算单,某保险公司认可真实性,没有提出充分的反证证明维修项目和金额有不合理之处,故可采信张XX主张的维修金额。
综上,原判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静远
审判员  贾沁鸥
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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