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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58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XXXX。
负责人:魏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050956XXXX。
法定代表人: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损191680元依据不足,残值过低,达不到推定全损程度。
被上诉人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下午三时许,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朱春驾驶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号清洁车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外环路的×××号清洁车行驶至唐山市××区时发生侧翻,朱春于2018年3月13日15时20分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后六位为017104。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吉宏业到现场查勘。另查明,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号清洁车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南区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报废损失金额为191680元,车辆按报废处理,残值为人民币20000元,双方若对剩余价值存在争议,可双方竞价,价高者得。或交由保险公司拍卖处理。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因鉴定支出公估费15834元。又查明,2018年3月1日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为其车辆×××号清洁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保险事故,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2018年3月13日下午15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已足额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公估报告系经丰南区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并无不当,且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受损车辆按报废车辆处理。针对残值部分的处理,若双方存在争议可竞价处理,价高者得或者某保险公司要求收回残值,但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残值作价虽持有异议,但未就残值价值进行竞价或主张收回残值,故一审法院参照公估报告,对残值价值20000元予以认定。本次保险事故给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9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主张的公估费系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为查明、确定其车辆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因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7514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751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认定问题。本案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推定全损的单方事故,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车损险承保限额211680元后,本案车辆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将本案车辆手续和整车同时移交上诉人,当事人双方在庭审时对此均无异议;本案车辆被上诉人移交上诉人时应保证车辆完整手续齐全,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款理赔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27514元(211680+15834)。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27514元,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将本案车辆(包含手续)交予某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某保险公司、唐山环洁能源有限公司各负担22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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