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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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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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24民初13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宁市人民法院 2019-08-07
原告:刘X甲,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住东宁市,东宁市城区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市城区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牡丹江市。
负责人:陈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XX,住牡丹江市。
负责人:闫XX,男,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住牡丹江市。
原告刘X甲与被告、第三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XX(以下简称“信用社”)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信用社为涉案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本院依法告知了信用社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2019年3月25日,信用社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孙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孙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30867元、车辆施救费92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合计37006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23时,原告刘X甲驾驶黑CA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大高速公路554公里处,与前方由案外人于全君驾驶的黑AR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于全君无责任,原告刘X甲负全部责任。黑CA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刘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66000元;2.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但维修费用与保险赔偿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截至2019年3月25日刘X甲尚欠本息合计167579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48557.3元(截止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由信用社与刘X甲协商解决,同意超出刘X甲所欠贷款的保险金,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刘X甲。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信用社与刘X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刘X甲向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78000元用于购买半挂牵引车并将该车辆抵押。2018年3月17日,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特别约定信用社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2018年9月20日,刘X甲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因保险金发生纠纷,信用社为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故提起诉讼。
原告刘X甲辩称,信用社对争议保险金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同意将保险金给付信用社。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的权利主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通过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X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全额保险金、停运损失、车辆施救等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该保险金应如何确定;三、信用社对保险金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四、如果某保险公司确定并支付足额保险金,信用社是否可以就此保险金全额回收贷款。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4.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5.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复印件各1份;6.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件1份。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手机详单查询6张,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X甲在事发后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本院予以采信;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站协议书、车辆维修报价单8张,原告按照东宁市宝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算的报价主张车辆维修费,因该公司不具有价格评估资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绥阳燊达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37张。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X甲在事故前与绥阳燊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本院予采以信;4.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服务费收据原件各1份,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价格明显过高,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虽未加盖公章,但可以确定该清单来自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第三人信用社与原告刘X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刘X甲向第三人信用社申请贷款278000元购买半挂牵引车并将该车辆抵押给第三人。2018年3月17日,原告刘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66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抄件特别约定“1.第一受益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XX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2.出险理赔10000元以上需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2018年9月20日23时,原告刘X甲驾驶黑CA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大高速公路554公里处,与前方由案外人于全君驾驶的黑AR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甲立即拨打110报警,拨打95518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于全君无责任,原告刘X甲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甲自行将事故车辆拖运回东宁,支付施救费等共计9200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做出101824元的定损表,2019年5月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保险金。经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29681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目前事故车辆一直存放于东宁市宝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院内未维修。
另查明,截至2019年6月13日,原告刘X甲尚欠第三人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148557.13元。第三人信用社同意2019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由其与原告刘X甲另行协商解决,超出刘X甲欠款部分的保险金,同意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X甲。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X甲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296811元和施救费92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16011元。
关于第三人信用社对涉案的保险金是否享有请求权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现涉案抵押物毁损,第三人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在原告刘X甲尚欠贷款本息范围内即148557.13元对事故车辆的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保险金167453.87元,由原告刘X甲受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是否应当予支持的问题。按照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六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偿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报险,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作出定损意见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明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举示的事故发生前其与绥阳燊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不能完整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每月的平均收入,因此无法确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停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停运一个月损失30000元,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X甲车辆损失148253.87元、施救费92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67453.87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11745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第三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XX14855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78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2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巨良
审 判 员 张福利
人民陪审员 冯伟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方姝朋
书 记 员 董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