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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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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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58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代表人:冯天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法院未审核本案评估的合法性;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上诉人提交了定损单。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13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20时10分,赵庆刚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老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海田村东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的石墩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庆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出险日标的车价值为商业险保险单记载的406080元,残值为30000元。鉴定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号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予以推定报废处理,标的物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76080元。2019年4月4日,×××号车因报废在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销登记。2019年4月22日,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申请重新鉴定。×××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金额为40608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晓辉,实际车主为李海水,张晓辉与李海水均同意刘XX享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号车登记车主张晓辉,实际车主李海水均同意刘XX享有保险利益,刘XX作为被保险人为本案适格原告。事故车辆已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刘XX按照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主张车损,且未超出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刘XX主张的拆解费,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37608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已减半),原告刘XX负担3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1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有异议,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依据否定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车辆系2009年注册的凯雷德6.2L越野车,2016年过户到张晓辉名下,2018年3月20日由被上诉人刘XX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了406080元车损险;本案事故为单方撞石碓事故,被上诉人刘XX提交了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出险日标的车价值为商业险保险单记载的406080元,残值为30000元。鉴定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号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予以推定报废处理,标的物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76080元。2019年4月4日,×××号车因报废在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销登记。2019年4月22日,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其定损确认书记载更换零部件69项计94180元,工时费5400元,外询价残值为210000元。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车辆报废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鉴定结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举证证实本案车损情况,当事人双方对本案车损认定存在较大分歧,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表示三日内提交证据,且一审卷中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其定损确认书和照片复印件,故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欠妥当。一审法院卷中记载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系在诉讼中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提交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在一审庭审前自行注销车辆手续,造成车辆报废导致不能重新定损复核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利益,其后果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了车辆的保险价值为40608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外询价残值为210000元,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406080元后,受损保险标的即本案车辆残值的全部权利应归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提交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仍依据鉴定结论自行向交警部门申请注销车辆,造成车辆不能复核,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支持196080元(406080元-210000元);诉讼费系本案必要合理支出,根据本按实际情况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本案鉴定报告未予采纳,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骗保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196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已减半),刘XX负担18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7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941元。刘XX负担347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4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