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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3民终34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甲,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92162XXXX。
负责人: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乙,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甲、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1、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诉人的损失7万元及评估费5000元承担赔付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为车辆粤L×××××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依法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款的权利。2018年1月2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商业保险,其中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2553元。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8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3日24时止。2018年10月28日14时10分,黄某驾驶粤L×××××车辆在××村镇X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及黄某死亡的后果。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8)第NAll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申请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法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粤L×××××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2680元,评估费5000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了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现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款,即车辆损失7万元和评估费5000元。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为醉驾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中第3页“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故说明书及商业保险条款”。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这三份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1、这三份资料,是被上诉人代理人在2019年3月22日当庭提交的,但是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已提出,这些资料只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交和打印的,并没有任何一方的盖章和签名;更没有投保人即本案上诉人的签名和确认收到这些资料和知悉内容的证据和有关内容。因而,上诉人对这些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资料,其证据清单显示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与强制险保险条款无关。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和证据内容是不一致的,如证据清单中“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但是在被上诉人证据第4页中,只是内容“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概念”然后直接显示“第八条”,第四页就直接显示第二十四条,并不是一份完整的保险条款资料。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中并无法确认就是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充其量就只是一些免责条款的内容。这并不是证据清单中所注明的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对此,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过任何的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文件,也没有交付过商业险保险条款和履行投保提示说明的义务。(2)、事故发生后,到现案件处于诉讼阶段,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完整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据。甚至现在一审判决出来,上诉人和一审法院都没有看到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完整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是不能依据没经过庭审质证的所谓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予以免责,判决其不承担支付保险款的责任。(二)《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等内容应尽解释、提示、说明等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时没有交付商业险条款、也没有对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也没有要求上诉人进行签名确认。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的事实,对于保险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解释说明,因而这些条款无效,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赔。(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醉驾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前已详细述及,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保险条款,双方的保险合同并不能适用这些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来约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醉驾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提示,更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而不能以醉驾是法律明确禁止行为为由采纳被上诉人拒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辩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车辆投保了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现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7万元及评估费5000元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14时10分许,黄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沿X218线由公庄镇往杨村镇方向行驶,行至××村镇X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汤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送往杨村镇卫生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441322[2018]第NA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汤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杨XX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死者黄某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02553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粤L×××××号小型轿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03000元。2019年1月2日原告杨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受损情况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2019年2月12日,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作出粤天人价评字[2019]第016号《结论报告书》。结论为:标的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拾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102680)。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2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441322[2018]第NA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汤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的驾驶人系醉酒驾驶,醉驾属违法行为且保险合同中有明确酒驾是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免责任事由为由进行抗辩。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投保提示书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显示,在保险投保提示书及商业保险条款中均有约定,饮酒驾驶或醉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在保险投保提示书中以加黑字体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醉驾或饮酒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达到152.22mg/100ml(第二次检测鉴定为:149.10mg/100ml),大于醉驾标准的80mg/100ml,构成醉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醉酒驾驶为法律明确禁止行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员为醉驾。综合以上,原告请求被告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70000元及评估费5000元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赔付义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就商业险保险的免责条款对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上诉人亦未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投保提示书第9条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饮酒驾驶或醉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在保险投保提示书中以加黑字体提示,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因上诉人醉驾驾驶,故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即便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本案系醉酒驾驶发生的事故,而醉酒驾驶是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严禁酒后驾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若仍由被上诉人承担因醉酒驾驶所造成的保险事故责任,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故双方应按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至于上诉人辩称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任何商业险保险条款等文件,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投保人对其车辆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已将保险单等交付给了投保人,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明显缺乏说服力,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耀辉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兵勤
书 记 员 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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