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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57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滦县。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报告的定损原则与事实相悖,公估报告使用系数不同,证据不充分;王福君的医疗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而是颈椎病变,应提交病例,否则上诉人不能赔偿。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103,75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驾驶本人名下的×××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进京20**处时因车辆爆胎,致使车辆前部及左侧与路边钢护栏相撞,造成驾驶员刘XX及乘客朱学峰、王福君受伤,车辆损坏、路产设施损坏。当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通知刘XX向该公司赔偿路产损失4880元,刘XX于次日进行了赔付。事故发生后,刘XX及乘车人朱学峰、王福君就近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救治,刘XX诊断为左额区头皮血肿,建议复查。王福君主要诊断为寰枢椎侧方关节间隙不对称,肩关节退行性改变。朱学峰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刘XX在北京潞河医院花去医药费807.75元,医疗转运费120元,救护车费42元,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药费942元。王福君在北京潞河医院花去医药费619.87元,医疗转运费120元,救护车费42元,次日至2018年1月13日,在玉田县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9259.5元。朱学峰在北京潞河医院花去医药费1611.35元,医疗转运费120元,救护车费42元,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医药费962元。原告支付拖车费3000元。该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高速路大队出警并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26日,经保险公估公司公估,在扣除未损坏配件折后金额11115元、其他残值金额1000元后,估损金额为77275元,刘XX为此支付公估费3900元。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786.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4座)分别为1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诉前,刘XX已赔付朱学峰经济损失4000元,赔付王福君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刘XX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给三者造成的路产损失因刘XX已先行进行了赔付,且赔偿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也非明细虚高,予以确认;刘XX医疗费损失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乘车人朱学峰医疗费因刘XX提交的均为正规票据,票据开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无明显超前和滞后,且医院的诊断证明及CT检查能够佐证系交通事故致伤;另王福君损失相关检查主要诊断为寰枢椎侧方关节间隙不对称,肩关节退行性改变,但不排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就医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能够相互衔接,医疗费也非明显虚高,故三人的相关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车辆损失虽然经保险公估机构进行了公估,但因该车未进行拆解,未损配件公估机构仅通过单纯直观评价存在瑕疵,残值、折旧率的计算依据亦存在不足,故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纳,公估费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事故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未进行验损并给出赔偿意见等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参照估损金额,按照70/%酌情确认事故车辆损失。拖车费考虑事故发生地与刘XX住所地、修理厂的距离,实际支付情况,予以支持。对刘XX先行赔付乘车人的损失应按照具体票据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赔偿金额。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刘XX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88.47元(刘XX1911.75,王福君10,041.37元,朱学峰2,735.35元);2、拖车费3000元;3、车损54092.5元(77275*70/%);4、路产损失4880元。上述损失合计76,660.97元。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车损、拖车费、路产等损失共计76,619.6元(76660.97-王福君超出限额41.37);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77元,原告刘XX3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本案系高速公路行驶车辆爆胎的单方事故,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故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刘X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公估结论应否采纳及伤者王福君医疗费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是未损失项目清单,鉴定报告记载本案车辆发动机、仪表台、变速器等主要配件已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车辆上述配件损坏情况,一审时上诉人称本案车辆其未核损,故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结论,而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参照鉴定数额按70%确定的本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王福君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并无依据否定王福君治疗伤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王福君医疗费用符合实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依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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