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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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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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4民终8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省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省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玉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被上诉人张XX、伟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张XX、伟玉公司连带向上诉人赔偿本金214,432.72元及其相应利息;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张XX不是上诉人与广东东源新地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物流公司)及其承运客户。“东源物流公司承运客户”是指委托东源物流公司运输业务的客户,应当是东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人,本案中应当指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公司)。二、张XX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XX及其所在的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XX、伟玉公司答辩称,日日顺公司是第一承运人,东源物流公司是第二承运人,东源物流公司又将货物转运给张XX,张XX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张XX是东源物流公司的承运客户,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涉案的保险费234元形式上是东源物流公司缴纳,实质上张XX给付的。张XX、伟玉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14,432.72元;2.判令张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5,781.38元(以208,621.3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伟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东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EMXXXX,保险期自2016年7月2日起,被保险人为东源物流公司及其承运客户,保险标的物为由被保险人承运,符合国家规定的经公路/铁路/海运/空运运输的常温货物。
2016年11月5日,东源物流公司与张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张XX驾驶皖A7K9**运输卡车将涉案保险标的物(海尔洗衣机及海尔空调)从合肥运至重庆的礼嘉经销商仓库。2016年11月7日凌晨,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皖XX**的运输卡车行驶至沪渝南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0KM+100M处时由于张XX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造成车上货物出现严重的损毁的交通事故。另查明,皖XXX**登记所有人为伟玉公司。后东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损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经定损后向东源物流公司赔付208,615.34元。2017年6月5日,东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载明东源物流公司同意某保险公司代位取得任何和所有此损失或损害而向运输人和其他可能对此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现针对该焦点作如下评析:
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将保险赔偿款偿付被保险人时,被保险人依法转移给保险人的某些权利,具体而言是指如果保险标的是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正是以此为由向张XX和伟玉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此亦有规定。就本案而言,张XX驾驶属于伟玉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承运东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某保险公司向东源物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张XX和伟玉公司是否属于“第三者”系本案关键点,如张XX和伟玉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则某保险公司对张XX和伟玉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如张XX和伟玉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便不享有对张XX和伟玉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从某保险公司与东源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可知,被保险人为东源物流公司及其承运客户,保险标的物为由被保险人承运、符合国家规定的经公路/铁路/海运/空运运输的常温货物,张XX属于东源物流公司的承运客户,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保险存在的目的和价值便是为了转嫁风险,如果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势必对保险制度造成重大破坏,保险也将无存在的意义。本案中,张XX和伟玉公司属于被保险人范畴,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过错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不能向张XX和伟玉公司行使追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与东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开口保单的明细表中载明:被保险人为东源物流公司及其承运客户。本合约按已定立之条件承包已列明之被保人运送或拥有的已列明之保险标的物。本合约也承保在列明被保人控制之下的销售、采购代理人运送的标的物,除非他们在本合同有效之前或者拥有保险利益前另有其他保险。本合约不承保其他人之利益,但不禁止由被保人作出的保险转让。2016年11月5日东源物流公司与张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承运商为:张XX身份证XXXXX,车牌号皖XX**;承运方账户为张XX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XXXX。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张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向张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张XX和伟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案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东源物流公司,张XX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XX与东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东源物流公司是托运人,张XX是承运人。结合某保险公司与东源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明细表中对被保险人说明,应当认定张XX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东源物流公司的“承运客户”。由于涉案保险事故系因张XX不当驾驶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害,东源物流公司因此享有对张XX的赔偿请求权,且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保险人东源物流公司保险金。张XX应当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东源物流公司保险金后有权向张XX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208,615.34元范围内代位行使东源物流公司对张XX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张XX未在某保险公司起诉后一审开庭前履行给付义务,构成了迟延履行,依法应承担从2018年9月11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即已经给付的保险金208,615.3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虽2017年6月5日东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但某保险公司未向张XX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张XX未给付赔偿金不属于迟延给付,某保险公司请求张XX给付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源物流公司与张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涉案事故车辆皖A7K9**虽登记在伟玉公司名下,但伟玉公司并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东源物流公司并不享有对伟玉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请求对伟玉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9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208,615.34及其利息(利息以208,615.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6.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4,11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4,11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