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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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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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81民初21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达市人民法院 2019-08-08
原告:李X,男,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主要负责人:周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黑E×××××维修费用48,000.00元、鉴定费用1,900.00元,合计49,9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为车辆黑E×××××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2019年2月6日李X驾驶黑E×××××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与郝洪国驾驶的黑E×××××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E×××××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车损进行鉴定,金额为43,570.00元,鉴定费用1,900.00元,后李X修车花费48,000.00元。因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2,640.00元。现李X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发生纠纷,李X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损险限额1,002,640.00元,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未年检状态,根据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其公司有权拒绝理赔。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李X提交证据: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李X车辆损失金额为43,570.00元,李X维修车辆花费48,000.00元,鉴定费用为1,9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份鉴定的鉴定机构并无司法鉴定人资质且系诉前单方委托,非双方选定或法院委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使用;2、鉴定数额明显过高,其公司对鉴定的修复金额不予认可;3、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李X的一切损失,该鉴定与某保险公司无关联;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该发票不应作为保险法意义上的合理费用,既非保险责任也不是本案理赔的范围;对修车发票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修理费发票与李X出示的鉴定意见中的金额相互矛盾,无法证实李X车辆修理的实际金额;对维修明细有异议,维修清单所列项目无法核实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的,且该车辆损失既未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也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在鉴定时或维修时到场确认车辆拆解状况,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不明,李X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因该评估意见系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所作,且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定;关于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某保险公司虽对二份证据有异议,但某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事故车辆修复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二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一份,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李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系保险行业协会自行规定的行业规范条款,此条款为通用条款,李X在投保时并未看到此条款,且某保险公司也未进行释明解释,保险合同未列明此条款,此条款为格式条款对李X不产生约束力。因李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6日10时20分许,在安达市安兰公路15KM+500M处,李X驾驶黑E×××××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郝洪国无证驾驶的黑E×××××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时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洪国负次要责任。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E×××××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2019年2月22日修复费用合计43,570.00元,李X支出鉴定费1,900.00元,但评估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后李X在大庆市鹏伟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维修费用48,000.00元。车辆维修后,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李X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X系黑E×××××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02,6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E×××××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年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李X维修费48,000.00元及鉴定费1,900.00元。本案中李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李X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X提交的维修明细、发票能够证实李X实际修车花费48,0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李X对车辆维修内容有不合理之处,而且某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该车辆维修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故某保险公司应按李X实际维修车辆的金额进行赔偿,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48,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应拒绝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对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李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作为免责事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评估意见系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所作的评估,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故对李X主张的鉴定费1,9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X车辆维修费4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原告李X负担2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影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