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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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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64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湘混凝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辆驾驶员罗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案涉车辆驾驶员罗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湘O1**刑初10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罗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罗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实刑,故本案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在商业险内加扣10%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3日,案涉车辆系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装满混凝土,根据车辆驾驶员罗义在2018年5月3日的交警队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事故当时载有5立方米的混凝土,而其车辆的核定载重量是4立方米混凝土。交警队系依据职权向罗义进行的询问,罗义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并在笔录上确认“以上笔录我看过,和讲的一样”,且讯问笔录是在第一时间,在无任何其他因素影响下形成的,故具有高度的真实性。同时,罗义作为一位常年从事货运的司机,最基本的常识就是知道自己所驾驶车辆的载货情况,故其诚然知道自己车辆所载货物的重量,其在交警队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可靠,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在商业险内加扣10%免赔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死者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者李琴的母亲肖玉连在事故发生时仅59周岁,未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肖玉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肖玉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且本案死者李琴父母的居住地系农村,居住生活消费都在农村,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鲁湘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费应当予以赔偿。二、关于商业险内加扣10%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上诉人也无理无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鲁湘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鲁湘混凝土公司支付保险金2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9时8分许,罗义驾驶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沙市万家丽路板塘路口由南往北行驶至板塘路口右转时,恰遇李琴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罗义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致使罗义所驾车右前角与李琴所驾车碰撞后,车辆右前轮碾压李琴,造成李琴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43011112018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琴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市雨花区牛头小区租住。李琴之父李况忠,李琴之母肖玉连,李况忠、肖玉连夫妇育有李琴等三名子女。李琴之子聂鑫亮,李琴子女聂鑫懿,李琴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梅花岭社区。事故发生前,李琴在长沙市雨花区牛头小区租房居住,从事承包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李琴提供的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载明载货量为3.5立方米。2018年6月19日,鲁湘混凝土公司与死者李琴家属(丈夫聂灿勇、儿子聂鑫亮、女儿聂鑫懿、父亲李况忠、母亲肖玉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经车方与死者第一顺序的亲属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协商就其死亡后的所有各项赔偿与对驾驶人的谅解应支付死者第一顺序亲属的总款共计1058000元。2018年7月3日,肖玉连出具收条,载明2018年6月19日收到经彭永红转账100000元,2018年7月2号收到经方少杰转账800000元,2018年7月3日收到方少杰转账158000元。
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理赔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支付813500元给鲁湘混凝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鲁湘混凝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罗义在雨花交警大队做的询询问笔录中自述车辆载有5立方米混凝土,核载4立方米,存在超载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10%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是否超载不能仅凭驾驶员罗义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认定,本案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43011112018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超载,鲁湘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载明载货量为3.5立方米,也未超载。综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发时罗义所驾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某保险公司以事发时罗义所驾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存在超载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赔1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参照鲁湘混凝土公司与李琴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项目及本案鲁湘混凝土公司的诉求,对鲁湘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项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琴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梅花岭社区,事发时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78960元(33948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琴之父李况忠,至李琴死亡之日已年满61周岁,李琴之母肖玉连,至李琴死亡之日已年满59周岁,李况忠、肖玉连夫妇育有李琴等3名子女。李琴之子聂鑫亮,至李琴死亡之日已年满12周岁,李琴子女聂鑫懿,至李琴死亡之日已年满1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鲁湘混凝土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97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李琴系当场死亡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50000元;以上1-3项合计1068684元。鲁湘混凝土公司与李琴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赔偿的105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48000元(1058000元-110000元),已垫付813500元,还需承担244500元(110000元+948000元-81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2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2018)湘0111刑初1055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罗义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鲁湘混凝土公司质证称,首先,这不是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肇事司机正是因为得到了被害人的家属谅解才得以判处缓刑,而且精神抚慰金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关联。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刑初10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驾驶员罗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2、一审未认定超载并加扣10%免赔率是否正确;3、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驾驶员罗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案涉车辆驾驶员罗义已被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刑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仅需承担鲁湘混凝土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增加10%免赔率。本院认为。
虽然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驾驶员罗义自述车辆载有5立方米混凝土,而车辆核定载重为4立方米,但这仅为其个人的猜测性陈述,该陈述与对应的《发货单》载明的载货量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均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死者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认为,受害人母亲在调解协议签订时已经超过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属于经济上需要供养、生活上需要照料的老年人,在某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扶养人情况按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涉案受害人的合法损失合计为1018684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08684元(1018684元-110000元),已垫付813500元,还需承担205184元(110000元+908684元-813500元)。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205184元;
三、驳回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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