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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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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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84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08-01
原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就双方争议的车损金额本院委托了鉴定。本院于同年6月24日、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9,602元(其中包括车损203,492元、施救费21,500元、评估费4,61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车损金额为181,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沪EPXX**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2019年1月9日,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EPXX**车辆在松江明兴路陈春路发生侧翻事故,致车辆受损并产生施救费21,5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无损评估中心对车损情况评估,评估认定车损金额为203,492元,产生评估费4,6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沪EPXX**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保险金额49万余元。车辆使用性质是营业货车,原告提供的驾驶人李某某从业资格证不清,无法核实是否有效,故被告未理赔。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车辆定损,事故发生同日原告就报险了,被告也现场查看过并对车损情况评估,被告确认的车损金额是9万余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差距巨大;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是评估费是原告的间接损失,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同意承担。审理中,被告明确经对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核查,确认驾驶人具有相应从业资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沪EPXX**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损失确认书及相应清单、被告定损情况的系统截图打印件、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未予否认,但认为定损情况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而且被告定损金额与实际情况差异巨大。审理中,原告另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委托评估结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进行过事故现场查勘。2019年2月,被告作出理赔告知书,告知经被告查勘,车辆定损金额为97,000元。被告另于2019年5月作出机动车报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损金额为97,699.99元,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无损评估中心对车损情况评估,该中心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认定物损金额203,492元。审理中,就双方争议的车损金额,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EP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181,700元,评估费用4,400元,已由被告预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对本院委托评估所认定的车损金额181,700元及原告发生的施救费2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无损评估中心对车损情况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4,610元的负担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该评估费应当以公平方式合理分担,考量如下:1.被告定损后给出的车损认定金额不到10万元,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和法院委托评估的车损金额差距巨大,而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和重新评估的金额差额并不十分明显;2.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费用与法院委托评估费用基本相当;3.原告自行委托并非起诉所必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不认可后完全可直接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该评估费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610元。本院委托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4,200元(包括车损181,700元、施救费21,500元、评估费1,0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诉讼费用6,608元,由原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583元(已付4,400元,余额2,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蒋丽萍